(2017)湘0424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向两衡与曹斌、刘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两衡,曹斌,刘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1631号 原告向两衡,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 被告曹斌,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 被告刘志忠,曾用名刘志军,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 原告向两衡诉被告曹斌、刘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两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斌、刘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曹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志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曹斌、刘志忠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斌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3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刘志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曹斌支付了2017年1月至5月的利息各3000元,支付6月的利息25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斌向原告借款3万元,已按约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超过月利率3%的的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且本金金额应逐月递减。经本院核算,被告曹斌已支付的利息17500元,其中应包含利息4416元、本金13084元。本案剩余借款本金16916元(30000元-13084元),被告曹斌应继续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志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曹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向两衡 借款本金1691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志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两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斌、刘志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发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萍 校对责任人:谭发生 打印责任人:周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