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与李建明、郭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李建明,郭秀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石膏厂街*号。法定代表人:黄顺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明,男,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莉,女,住太原市。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明、郭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被上诉人李建明、被上诉人郭秀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建明辩称,我是2009年接管的铝业普仁医院,当时签订的合同是委托经营,每年给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据说为铝业普仁医院的主管单位)代发工作,代缴保险。合同上约定了钱数,而且每年递增5%,我一共给他交了有336万元。医院是个特殊经营场所,前期要进行专家、设备、环境等改造,要搞投入和科研。我在接管医院时,医院破烂不堪,床位很少,我接管了七年,床位从20多张增加到200多张。因为他是破产企业,无法向银行贷款,医院搞建设、科研、装修、改造、改建等资金都是我借的。再加上修西外环等给医院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在医院开会时,我们医院的高层都积极响应医院的困难,拿自己家的钱来帮助医院解决问题。所有的钱都是进入财务那的,钱转入财务后给他们出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金额、还款期限,加盖财务章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我认为财务章此时与公章的效力是一样的。现在上诉人说我们与被上诉人属于没有真正借款,且借款未用于医院是不属实的,因为医院这七年来都是我自己经营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说借款进入我个人账户,是无依据的,钱都是进了财务了,而且由财务人员和分管副院长办的这个事,最后我以法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的签的字。至于说未看到借款,未用借款,那是肯定的,因为至今他们都没有经营过医院。上诉人说他们是非盈利的事业型单位是错误的,铝业普仁医院就是一个企业法人。至于上诉人说的明圣达公司与本案无关,明圣达公司也不是我的公司,是因为他们说要有一个章盖上去,所以我们的工作人员才找的明圣达公司,实际上所有的管理费都是普仁医院交给绿佳苑物业公司的。我是铝业普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我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任,应由铝业普仁医院与其现在的法人一同承担。被上诉人郭秀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秀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186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失44640元,以上两项共计2306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李建明担任现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6日,被告李建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62000元、62000元、62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还款日期分别��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5日一次性还清;违约约定均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愿承担借款本金的24%作为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李建明的签字。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3日,原告分别将现金50000元、50000元、50000元交到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财务部门,根据双方当庭陈述,上述三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186000元,其中本金共计150000元,借期内约定的利息共计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明签订了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为李建明,虽在合同中有个人借款表述,但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均有借款人签名及加盖有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财务专用章,说明上述借款已由被告财务部门确认收取。基于被告李建��是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职务行为,同时李建明辩称上述款项已由单位收取并用于单位经营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庭审双方确认,涉案借款本金金额实际共计为150000元,借期内利息为36000元,共计186000元,可见借款以本金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年利率为24%,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建明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共同偿还其借期内本金及利息未超出法律之规定,理由充足,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以本金为基数按24%计算。判决:一、被告李建明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秀莉借款本息186000元。二、被告李建明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秀莉借款逾期违约金36000元(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24%计算)。三、驳回原告郭秀莉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个人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李建明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在该《个人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爱英审判员 李铁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