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5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沙窝神塘街。法定代表人:龚余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大道。法定代表人:曹树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岙,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兴陆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良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再审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申请人将一栋行政楼、二栋教学楼交付给再审申请人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坐北朝南处教学楼在2008年7月10日前完工,行政楼和坐南朝北处教学楼在2008年9月1日完工。以上事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异议,原判决也予以确认,且被申请人在民事答辩状中也没有否认再审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一栋行政楼和二栋教学楼的事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一同到施工现场实地勘察,证实一栋行政楼和二栋教学楼均已完工且被申请人已使用,但勘察期间有几个不明身份的人称坐南朝北的教学楼是他们施工建设的,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一审法院采信该事实并在判决书中以再审申请人仅提交施工图纸和《合同书》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为由否定了再审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事实。实际情况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法院出示了施工图纸和《合同书》的原件,有庭审录像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进行了核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质证。2、关于是否变更了施工图纸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书》后2008年3月被申请人交付的施工图纸标注框架梁间隔9米,再审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8年4月被申请人重新向再审申请人交付了施工图纸,将原施工图纸标注的框架梁间隔由9米改为间隔3米,再审申请人按照新的图纸施工,新增56根柱子和28根梁,新增工程造价增加近200万元。同一个工程,二套施工图纸,图纸设计号一致,图号一致,图纸设计日期相隔一个多月,图纸设计内容一套桩基间距9米,一套桩基间距为3米,如果不存在图纸变更的问题,被申请人不会向申请人提供二套图纸,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图纸没有进行变更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增加工程款签证单是否有效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单价约定存在固定单价和综合单价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单价为799元/平方米,没有明确是固定单价还是综合单价,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中,在工程量实际增加并经被申请人认可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应当予以增加。被申请人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和2009年10月10日以签证单的形式确认增加工程款,是被申请人针对增加工程款表示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给付已确认的增加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2.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要求进行结算的问题。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要求结算,因此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增加部分不予处理。该观点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的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的实质就是结算工程款,原审法院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审查结算工程款的数额,而不是要求单列一项结算工程款的请求。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良信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兴陆高中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的实质与目的是结算工程款。本案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签证单等进行结算。故原判认定良信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对合同增加部分的工程不予处理不当。良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需要查清良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兴陆高中欠付的工程款等案件的基本事实,裁定如下:一、指令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叶静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镇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