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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友法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友法,刘英,刘树利,李友彩,商庆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816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被告:李友法。被告:刘英。被告:刘树利。被告:李友彩。被告:商庆双。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友法、刘英、刘树利、李友彩、商庆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被告李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刘树利、李友彩、商庆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友法归还在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2837.59元及利息(2017年6月13日前利息13266.29元,自2017年6月13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合计136103.88元;2、被告刘英、刘树利、李友彩、商庆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友法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29900元,借款利率为8.81667‰,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于2016年8月20日到期;该借款由刘英、刘树利、李友彩、商庆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5月6日共偿还4笔,金额7062.41元,下欠122837.59元,至今仍未偿还。李友法辩称,贷款数额属实,因为当时我找担保人签字弄好了,因借新还旧过程没走下去,还是按逾期算的,因为原告没给我上报,就等于说我没还上钱,过了二个月原告才给我说没报上,后来就给我计算罚息了,因为叫我多交2000多元钱,我就没再还。刘英、刘树利、李友彩、商庆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友法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友法向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9900元,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英、刘树利、李友彩、商庆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2015年8月27日,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友法支付借款1299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8.816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7062.41元,下欠122837.59元,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刘英、刘树利、李友彩、商庆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6年7月18日变更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李友法、被告刘英、刘树利、李友彩、商庆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友法支付借款,被告李友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尚欠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友法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被告刘英、刘树利、李友彩、商庆双为被告李友法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友法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友法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刘英、刘树利、李友彩、商庆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2837.5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英、刘树利、李友彩、商庆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友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08元,由被告李友法、刘英、刘树利、李友彩、商庆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梧代理审判员  宋仕超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