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行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犯罪前科人员信息登记行政行为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长沙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2行初15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犯罪前科人员信息登记行政行为,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和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9月,黄某某发现自己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被娄底市公安局吊销,吊销的原因是长沙市公安局将黄某某录入了历史在押人员名单之行类。长沙市公安局为黄某某出具了证明,证明黄某某不是犯罪前科人员,登记属失误,但未采取其他的措施为黄某某解除不利处境。长沙市公安局将没有犯罪行为的黄某某登记为有犯罪前科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赔偿黄某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确认长沙市公安局将黄某某登记为“刑事犯罪前科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长沙市公安局立即撤销该行政行为;判令长沙市公安局为黄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黄某某陈述于2015年9月知道长沙市公安局将其登记录入电脑中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的历史在押人员名单,后向长沙市公安局要求更正。现黄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黄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雨婷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