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鑫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门峡市第六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门峡市第六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261号原告:杨鑫杰,男,200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定代理人:杨建伟,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原告杨鑫杰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康,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原告杨鑫杰大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负责人:韩建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第六小学,住所地三门峡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侯苏丽,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峡,该校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鑫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三门峡市第六小学(以下简称市六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豫120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4月25日作出(2017)豫12民终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滨区法院(2016)豫120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杰的法定代理人杨建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康,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鹰翔,被告市六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0752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下午,原告在市六小课间休息时,因走廊过于光滑不慎摔倒致右臂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5000余元,2016年2月16日二次手术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000余元。出院时医保报销医疗费共计14000多元,剩余费用合计约8000余元,2016年4月经三门峡市崤山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在校期间投有校方责任险,事发后原告代理人与学校和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07522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因个人原因摔倒,市六小学已尽到主要管理责任,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义务,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错误,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3、被告保险公司不对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承担理赔责任。4、各项赔偿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市六小辩称:1、原告摔倒系自身原因不小心摔倒,是过错方。2、被告地板是水磨石地板,且符合国家标准。3、作为校方,被告经常进行安全教育,督促学生注意安全,故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的责任。学校为学生购买校内意外伤害责任险。4、原告的家长也有安全教育义务。5、原告在卢氏上学时也摔倒受伤,转至我校又摔伤,表明原告较为调皮,摔倒责任在于原告自己。6、小学阶段是义务教育,学校只有付出,没有收益,故原告提出赔偿要求过高。7、原告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执行。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14时许,杨鑫杰在市六小跑向教室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出现右肘部疼痛、肿胀、××症,于16时24分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摔伤后右肘部肿痛,活动受限2小时,××,病程2小时,X线显示右侧尺骨近段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侧近端尺桡关节脱位,右侧远端尺桡关节半脱位”,主要诊断为右侧孟氏骨折,故在全麻下行右尺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桡骨小头脱位手法复位手术,石膏外固定,术后给予抗生素预防感染及活血、消肿对症治疗。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孟氏骨折,出院医嘱为1、维持石膏固定术后三周,三周后去除石膏加强功能锻炼;2、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视情况拆线;3、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912.43元(统筹记账10575.19元,现金支出5337.24元),数字化摄影105元,病历复印资料11.2元。2016年2月14日,杨鑫杰再次到黄河医院住院,2016年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为1、保持切口敷料清洁干燥,每两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酌情拆线;2、左肘腕避免过度持重及过频繁活动;3、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023.14元(统筹记账3350.51元,现金支出2672.63元)。计算机C线摄150元,病历复印资料8元。市六小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本保单附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本附加险项下: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3万元);该附加险保费已含在主险中。投保学生包含杨鑫杰在内的976名在校学生。市六小在向人民财险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中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人民财险公司向市六小出具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为:“本保单附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本附加险项下: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3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50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人民币300万元。该附加险保费已含在主险中”,该保险单页底页码为“第1页,共1页”。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代抄件中的特别约定项目同保险单一致,其另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中的特别约定项目为:“1、对于此保单项下新转入的学生,未办理批改手续的,其转入转出学校均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的,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我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校园方责任险评残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杨鑫杰因受伤所受损失不能与市六小和人民财险公司达成赔偿意见,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284.07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5298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7572元。另查明,(一)、杨鑫杰在起诉前,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申请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崤山所)对杨鑫杰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12日,该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杨鑫杰残情为九级伤残。杨鑫杰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8月1日,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杨鑫杰伤残等级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向原鉴定机构出具公函,要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杨鑫杰的伤残重新出具了鉴定意见,2017年1月9日,该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鑫杰残情评定达不到伤残标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崤山所认可其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并未对杨鑫杰进行活体检验,杨鑫杰、市六小、人民财险公司均不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二)、杨鑫杰于2014年9月10日自卢氏县杜关镇中心小学转学至三门峡市第六小学。杨鑫杰父亲杨建伟系个体工商户,在三门峡市和平路三街坊23号楼3单元1层西户经营预包装食品和卷烟零售,注册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杨鑫杰在市六小走廊行走摔伤,属学生在学校正常生活学习期间发生的意外事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摔倒路面存在积水或不符合质量要求等情况存在,故被告市六小不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市六小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校方无过失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鑫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鑫杰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为828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杨鑫杰住院18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杨鑫杰住院18天,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25576元÷365天×18天=1261.28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杨鑫杰住院时间,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元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与被告市六小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均系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被告市六小投保时虽在投保单上注明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进行了说明,但在其二人提交的保险单或代抄件的特别约定条款中均无该“校园方责任险评残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约定,该约定仅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中。在保险单中已存在“特别约定”条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清单属于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的组成部分,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清单已送达给被告市六小并就该特别约定清单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该特别约定清单并非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与被告市六小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中并未约定原告杨鑫杰受伤评残适用的标准,××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原告杨鑫杰伤残等级为九级,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杨鑫杰在城镇居住、就读,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杨鑫杰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23825元/年计算为9529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系由原告杨鑫杰自身导致的,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鑫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0649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鑫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06493.3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鑫杰负担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