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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8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润华与余维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润华,余维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8216号原告:林润华,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委托代理人:韩洋友,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维浩,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林润华与被告余维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维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9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劳务工资请求金额变更为125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11月,原告及工友三人受被告邀请,在被告承包的浙江省金华市横店镇安装玻璃幕墙,双方约定工资为230元/天。工作完��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及工友三人出具工资欠条:今欠到贺胜由、贺胜桥、林干三3人工资10770元。该欠条由被告签订落款。上述欠款中原告工资为359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及工友支付过7000元,余下3770元一直欠付,其中欠付原告工资为1256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维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润华小名林干三。被告余维浩雇请原告林润华及贺胜由、贺胜桥做工,工作完成后余维浩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三人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贺胜由、贺胜桥、林干三3人工资1077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及工友三人支付过7000元,收款账号为原告在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所办丰收卡:6228580199046949755,目前该账户已停用。目前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劳务费为1256元。本院��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就相关劳务费已作了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维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57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2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维浩立即支付原告林润华劳务费1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维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正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