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刘勇、高志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刘勇,高志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368号原告:张志伟,男,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刘勇,男,汉族,住内江市资中县。被告:高志能,男,汉族,现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张志伟诉被告刘勇、高志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刘勇、高志能所有的价值224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对申请人张志伟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财产张志伟所有的位于隆昌县石碾镇环城路住宅一套,川(2017)隆昌县不动产权第0002075号产籍进行了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及被告高志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被告高志能作还款担保,然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勇未答辩。被告高志能辩称,被告刘勇向原告张志伟借款20000元是事实,利息约定的月息2分,担保人签字是我签的。但刘勇还了一部分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了如下证据:一、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二、收条。欲证明被告借了原告20000元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证据如下:2017年1月12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志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月利息2分,利息每月应付400元(大写:肆佰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2017年4月12日前归还。借款人:刘勇2017年1月12日担保人高志能2017、1、12”。同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张志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志伟借款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银行卡转入账号为62×××04。收款人:刘勇2017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对原告举证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志能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举证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伟与债务人刘勇、担保人高志能就借款所进行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伟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志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元,案件保全费2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4元由被告刘勇、高志能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前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君审 判 员 张 飞人民陪审员 曾胜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