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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文芳与肖国平、刘永瑞、肖隽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孟谦,陈文芳,肖隽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1执异43号异议人(案外人)沈孟谦,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陈文芳,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执行人肖隽孜,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文芳与被执行人肖国平、刘永瑞、肖隽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孟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川018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因沈孟谦对裁定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川01执监25号《督办函》,认为:本院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督促本院对该案重新立案进行审查裁定。本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孟谦称:其于2017年1月6日通过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网络拍卖购得住房一套,都江堰法院在拍卖标的物介绍中专门有一条特殊说明“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其拍得该房屋后,按时将余款转入法院指定账户,并于1月24日到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中第六条写道“六、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关。”其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前,对此条与公告中的内容不一致提出异议,但技术室经办人解释说这是格式条款,实际办理中以公告为准。其基于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信任在成交确认书上签了字。2月3日,法院作出裁定“将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白玉村(合同备案号:xxxxx号)房屋一套的���动产登记证转移到买受人沈孟谦名下。为了过户其只能先垫付卖方应承担的契税、增值税等税款合计88994.27元。其认为公告和成交确认书中关于税收负担情况的表述不一致,公告在特殊说明中明确标注“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故所涉及卖方税费还是应由法院从拍卖款中支付,请求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从处置武海中华青城住房(案号:2015都江执字第1563号案件,被执行人肖隽孜)的拍卖款中支付由其垫付的应由卖方交纳的税费共计88994.27元。经审查查明,1、陈文芳与肖国平、刘永瑞、肖隽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肖国平、刘永瑞、肖隽孜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文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本院将查封的被执行人肖隽孜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白玉村(合同备案号:xxxxxx号)房屋一套进行评估拍卖。2、2016年12月21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公告,该公告第一项载明:“一、拍卖标的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白玉村(建筑面积136.73平方米),起拍价89.8112万元,保证金9万元,增价幅度2000元。”第六项载明:“六、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公告最后还载明“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拍卖须知”。同时在公告中附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在该调查情况表中作特殊说明“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2017年1月7日,沈孟谦通过竞卖拍得标的物,即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白玉村(合同备���号:xxxxxx号)房屋一套,成交价为89.8112万元人民币。2017年1月24日,沈孟谦与本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六项载明:“六、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关。”沈孟谦在此确认书签名捺印。同时在该确认书买受人申明:“我方已认真阅读并接受本次拍卖有关规定,自愿遵守执行,已在相关拍卖文件签字确认,并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我方对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面签名。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都江执字第1563-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第三项:将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白玉村(合同备案号:xxxxxx号)房屋一套的不动产登记证转移到买受人沈孟谦名下”该房自本裁���书送达时起属于买受人沈孟谦所有;该裁定书第四项:其中,买受人沈孟谦,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和备案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沈孟谦自行承担。2017年2月24日,沈孟谦向都江堰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应由其承担的契税13471.68元,代肖隽孜缴纳契税、教育费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共计88994.27元,当日,都江堰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向沈孟谦出具纳税人为沈孟谦的税收缴款书及纳税人为肖隽孜的税收缴款书。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裁定书,(2015)都江执字第1563号执行裁定书,(2015)都江执字第1563-1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竞买公告、标的物介绍及竞买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身份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沈孟谦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通过参加拍卖公开竞价成交,竞得拍卖标的物都江堰市玉堂镇白玉村(合同备案号:xxxxxx号)房屋一套,2017年1月24日案外人沈孟谦与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六项内容载明:“六、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关”。案外人沈孟谦在此确认书上签名捺印。同时在该确认书买受人申明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本案中,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的竞买公告、竞买须知和案外人沈孟谦与本院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均载明,标的物转让过户的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从而说明关于本案税费的交纳问题在交易转让前均已明确过户税费的负担主体,且沈孟谦已签字确认,因此竞买人沈孟谦参加竞买行为和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同意该约定,拍卖成交后应由买受人承担所有过户税款。综上,案外人沈孟谦主张其垫付的应由卖方交纳的税费共计88994.27元从处置(案号:2015都江执字第1563号案件,被执行人肖隽孜)的拍卖款中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孟谦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晓丽审判员  林 昊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雨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