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执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闫恒龙、姚应权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恒龙,姚应权,任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4878号被执行人闫恒龙,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市余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市余庆县。被执行人姚应权,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市余庆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市余庆县。被执行人任安祥,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于贵州市余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市余庆县。闫恒龙、姚应权、任安祥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闫恒龙应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姚应权应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任安祥应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闫恒龙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人邱某。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本院刑庭的移交,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15910元。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任安祥的银行存款5138元(含执行费138元),本案任安祥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闫恒龙、姚应权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闫恒龙、姚应权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已执行到位5000元,未执行到位1091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及退还赃物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