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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静雯诉张全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雯,张全英,赵斌芳,张斌荣,赵学海,上海万科宝北置业有限公司,陈江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雯,女,1996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英,女,1942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斌芳,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荣,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海,男,1958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万科宝北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568号一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王一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香,上海万科宝北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江霞,女,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张静雯因与被上诉人张全英、赵斌芳、张斌荣、赵学海,原审第三人上海万科宝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江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7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静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致确认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为张静雯所有,张全英、赵某可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百年。该份协议书对本案当事人及两位老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全英、赵某之后所立的遗嘱属无权处分,不能推翻所有共有人之前的合意;二、签订协议书之前,张斌荣和陈江霞长期负责老人的生活起居。签订协议书后,张斌荣和陈江霞继续共同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并负责赵某的身后事。由张斌荣照顾张全英的生活。因此张斌荣家庭一直履行着赡养老人的义务;三、2009年签署协议书时,张静雯年仅12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承担对两位老人的赡养义务。协议书中约定:“两位老人的赡养事宜由张斌荣家庭负担”实质指的是张斌荣和陈江霞,其中任何一人履行义务便符合了约定。家庭关系变化并不影响双方照顾老人。明显侵犯了陈江霞的婚姻自主权,违反法律规定;四、根据协议书约定,张静雯负有保证两位老人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百年的义务。老人因为疼爱孙女,防止日后利益之争,才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静雯名下,就产权归属并不存在歧义。因此,在协议书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张静雯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另,张静雯目前尚在大学读书,工作后愿意照顾张全英的生活起居。被上诉人张全英、赵斌芳、张斌荣、赵学海共同辩称,不同意张静雯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调解协议书》涉及父母和子女之间赡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是附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由于家庭关系发生变化,陈江霞不可能继续赡养老人。陈江霞和张斌荣关系破裂,未再履行协议书中的内容,事实条件与协议约定已经背离,故张全英、赵某通过遗嘱的方式对调解协议中的内容予以变更,故张静雯无权主张房屋产权。原审第三人万科公司书面述称,目前系争房屋可以办理小产证,需要权利人至拆迁单位签署“五联单”,凭“五联单”与万科公司签署购房合同后领取办理小产证的相关资料,由权利人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原审第三人陈江霞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静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张静雯所有;2、要求张全英、赵斌芳、张斌荣、赵学海及万科公司、陈江霞配合张静雯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张静雯自愿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全英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育有赵斌芳、张斌荣两个子女。赵学海系张全英与赵某的养子。陈江霞与张斌荣于1995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静雯。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号上村XX塘XX号系农村宅基地房屋。2008年12月10日,张全英代表全户与拆迁人上海市闵行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同日,张全英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号XX村民委员会签订《号上村张魏家塘民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张魏家塘5号房屋被拆后获房屋安置面积262.34平方米,户籍人数为6人,实际安置人数为6人,即张全英、赵某、赵斌芳、张斌荣、陈江霞、张静雯。据张全英(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记载,乙方向甲方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四套:XX幢XX号XX室56.46平方米、XX地块XX幢XX号XX室56.05平方米、XX地块XX幢XX号XX室79.11平方米、XX号楼XX单元XX室126.62平方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差价人民币(下同)31,339.79元。差价款由张全英领取。2009年2月25日,张全英、赵某、赵学海、赵斌芳、张斌荣为张全英、赵某的赡养及住房事宜进行友好协商,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如下:一、在XX村XX队XX号动迁分配的房屋中,张全英、赵某长期居住在XX幢XX号XX室(小套),直至百年,该房产权证做为张静雯所有;二、张全英、赵某的赡养事宜由张斌荣家庭负担;三、对村发放的股金分红、端底费等在张全英、赵某健在时由他们自由支配,百年后归张斌荣支配所有;四、赵学海、赵斌芳兄妹对父母也应尽多关心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全英、赵某于系争房屋交付后即入住该房屋。2010年5月1日,张全英、赵某立下《遗嘱》称,一致决定等其百年归老后将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其中包括XX路XX号地块XX幢XX号XX室、XX号地块XX幢XX号XX室、XX路XX号地块XX号楼XX单元XX室)归张斌荣一人继承。2011年,陈江霞携张静雯入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即XX号楼XX单元XX室)。2011年11月29日,赵某病亡被注销户口。2013年1月7日,张斌荣与陈江霞经一审法院确定张静雯随陈江霞共同生活。该协议未对安置房进行分割。2015年5月,陈江霞、张静雯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四套安置房进行析产和法定继承,后撤诉。2017年1月,陈江霞、张静雯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家析产。一审另查明,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权利人仍登记为万科公司。张斌荣现已另行组织家庭。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系争房屋系张全英户被动迁后获得的共有财产,显然此协议并非单纯的房屋共有人协商确定将系争房屋分割归张静雯所有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张全英、赵某长期居住在XX幢XX号XX室(小套),直至百年,该房产权证做为张静雯所有”、“张全英、赵某的赡养事宜由张斌荣家庭负担。”之约定,张静雯取得合同债权,欲获得系争房屋产权,必须履行合同债务,即与父母一起承担赡养照顾张全英、赵某的主要义务,并让张全英、赵某有生之年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其次,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家庭关系发生变化,张静雯随母另行居住他处,客观上张静雯成年后及其母亲也未履行对张全英的赡养照顾义务,故张静雯现要求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万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静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张静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符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0日,张全英代表全户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实际安置人员为张全英、赵某、赵斌芳、张斌荣、陈江霞、张静雯六人。之后,该户按价值标准调换了产权房屋四套以及拆迁款,应认定上述六人就本次拆迁享有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2009年2月25日,张全英、赵某以及其三名子女共同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就系争房屋的产权分配问题以及老人赡养事宜等作出了约定,陈江霞、张静雯予以认可,应视为所有安置对象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张静雯一人所有不持异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从《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张静雯获得系争房屋产权附有条件,即张全英、赵某可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百年,两位老人的赡养事宜应由张斌荣家庭负担。对于该约定条款的理解现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应根据当时的签署背景、实际情况等因素作出合理认定。由于各方当事人签署协议时,张静雯尚未成年,故所谓“张全英、赵某赡养事宜由张斌荣家庭负担”应主要指张斌荣、陈江霞二人。但需指出的是,在日常家庭生活中,无论是张斌荣还是陈江霞一人,或者是张斌荣、陈江霞两人共同履行,均应视为张斌荣家庭承担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对于“张斌荣家庭”的理解不可机械的进行狭义解释。从目前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两人共同照顾老人;张斌荣仍赡养老人;庭审中,陈江霞表示其也愿意履行应尽的义务;张静雯亦同意在其大学毕业,找到工作后照顾张全英的生活起居。据此,张静雯基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鉴于目前系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不存在履行障碍,故相关当事人应配合张静雯办理过户手续。另,本院注意到,2010年5月1日,张全英、赵某所立的《遗嘱》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数套安置房的产权重新进行了分配,因涉及他人利益,属无权处分,在部分当事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遗嘱》不可推翻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之效力。对于张全英等人认为《遗嘱》已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作出了实质性变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条款的理解以及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张静雯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735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张静雯所有;三、张全英、赵斌芳、张斌荣、赵学海及上海万科宝北置业有限公司、陈江霞配合张静雯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张静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均由张全英、赵斌芳、张斌荣、赵学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代理审判员  吴 丹审 判 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