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汉台区林源门业诉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台区林源门业,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2916号原告:汉台区林源门业,住所地:汉中华夏建材城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612301645016449。经营者:郝艳明,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李刚,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汉台区林源门业诉被告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台区林源门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台区林源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563元及利息3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李刚在原告处购买木门及垭口套,安装好后他让主家给我写了木门和垭口套验收合格字据并让主家签字,然而,到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李刚辩称:我对在原告处购买木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我和原告原定的合同总价是120000元,我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货款,原告还有一个窗套没有,所以我认为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装修及建材相关行业工作,2015年6月,被告李刚按照装修业主需要在原告汉台区林源门业处购买木门及垭口套。被告李刚预付款10000元,双方既未签订购销合同,亦未对材料价款进行约定。2015年10月,业主出具了验收单一份,载明:“7#-1203、11#-1103,木门木套已安装完工,验收已合格。”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购买木门及垭口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单价及总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原、被告对购买木门及垭口套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故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上的数量及单价计算的合同总价,被告应当支付其合同总价款为14500元,除去已付款项,应当再支付其3563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合同总价款为12000元,不再拖欠原告货款,仅就销货清单上的数量认可,对单价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主张,虽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既无原告签字或盖章,亦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汉台区林源门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汉台区林源门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