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中会与田耀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小宁,田耀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022执异4号案外人赵中会,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丹凤县,居民。申请执行人田小宁,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田生华,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系申请执行人田小宁之兄。被执行人田耀凯,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凤县,居民。在本院执行田小宁与田耀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中会于2017年10月24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陕1022执121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中会称:田耀凯欠有贺军债务,经协商田耀凯将其名下按揭贷款所购买的位于曲江新区房屋转让给贺军,因该房屋属按揭贷款购房,田耀凯尚欠有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贷款及利息,碑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导致房屋转让的相关手续不能办理。田耀凯、贺军拖欠有案外人货款,2017年7月13日,案外人与田耀凯、贺军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房屋定价110万元,抵扣田耀凯、贺军拖欠案外人货款人民币各20万元后,由赵中会以田耀凯名义清偿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剩余按揭贷款本息等费用。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赵中会已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了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贷款及利息364950.58元,并支付了诉讼费。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所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2017年9月3日案外人赵中会与田耀凯前往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时,得知房屋已被丹凤县人民法院以轮候查封形式予以查封。因此案外人赵中会对本院所作出的(2016)陕1022执121之一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已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偿还了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贷款及利息,该房屋产权应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因田耀凯涉案的债务而查封已归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明显不当,应依法中止丹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1022执121之一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转让协议》;2、《协议书》(复印件);3、收据;4、田耀凯拖欠货款明细账簿及清单53张;5、贺军拖欠货款明细账簿及清单29张(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田小宁、被执行人田耀凯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田小宁与被执行人田耀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陕1022民初354号民事判���书,判决:限被告田耀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小宁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12元,由被告田耀凯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田耀凯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田小宁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田耀凯在曲江新区购有商品房。该房屋抵押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被碑林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陕1022执121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执行人田耀凯所有的位于曲江新区房屋;2、被执行人田耀凯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田耀凯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田耀凯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依法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及田耀凯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7年10月24日,案外人赵中会以其与田耀凯、贺军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了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贷款及利息,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因田耀凯涉案的债务而查封已归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丹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1022执121之一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赵中会虽与田耀凯、贺军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清偿了田耀凯拖欠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贷款及利息,但其并未依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其主张本院所作出的(2016)陕1022执121之一号执行裁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无法律依据。异议审查中,案外人赵中会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田耀凯、贺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据;田耀凯、贺军拖欠其货款的明细账簿。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赵中会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其与田耀凯、贺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法院已对该房产依法查封,其转让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案外人赵中会所提异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中会对丹凤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2执121之一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段丹洛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