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8民初5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桂娟与高桂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娟,高桂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8民初5376号原告:高桂娟,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高桂敏,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高桂娟与被告高桂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桂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2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6年8月16日,被告陪身体残疾的原告到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军屯支行办理43万元存款的转存手续,以降低风险为由将其中20万元转存在自己名下。2017年7、8月份,被告又支取原告的1万元和1.2万元存单两张。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到庭陈述诉状上的具状人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手印也不是她本人所按。故诉状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桂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