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政文、XX与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政文,XX,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政文,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鄂渝陕国际商贸广场20栋5号。组织机构代码:07409134-7。法定代表人:焦万锦,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何政文、XX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政文、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杰、XX斌,被上诉人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政文、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定上诉人查阅公司账簿的起止点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查阅公司账簿目的正当,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一般来说,只要股东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查账正当性目的,公司必须承担说服责任,亦即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否则,公司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二、其他掌控公司印章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印章的行为,可能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和上诉人的利益,若不全面查实公司财务状况及找出财务漏洞,被上诉人的前途将岌岌可危。被上诉人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由于股东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在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兼顾公司利益,达到双方利益平衡。上诉人已经查阅了在2015年11月10日以前的会计账薄,重复查阅和频繁查阅可能会给公司运营及管理带来不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查阅会计账簿的起始点为2015年10月1日(即停工前后至今的会计账簿),这样判决合情合法合理。二、上诉人频繁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损害答辩人利益。上诉人在2015年一年的时间内,三次查阅账目,公司严重怀疑上诉人频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上诉人何政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二原告查阅绿森公司的会计账簿。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绿森公司的股东享有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因原告于2016年7月要求查阅公司账簿遭拒,故具文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政文、XX系绿森公司股东,XX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受让于股东何政文。因对绿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管理存在疑虑,股东何政文于2015年5月7日委托钱翠斌及相关人员对公司财务账目和相关资料进行了查阅。5月12日,何政文就查账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向绿森公司和各位股东发出了书面函件,绿森公司于5月18日向何政文发出了书面复函。2015年10月,绿森公司在湖北省的建设项目因资金问题和其它原因而停工。2015年11月10日,股东何政文又委托安徽滁州鸿基会计师事务所对绿森公司的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了全面审计。2016年7月1日,原告何政文、XX再次向绿森公司书面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绿森公司于同月12日书面答复拒绝提供查阅,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原告何政文、XX作为被告绿森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绿森公司以二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拒绝提供查阅,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由于股东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在保护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应兼顾公司利益,达到双方利益平衡。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明确查阅内容的时间节点,因其已于2015年11月10日查阅了公司以前的会计账簿,为了避免重复查阅和频繁查阅可能给公司运营和管理带来的不利,本院确定所查阅会计账簿的时间起始点为2015年10月1日(即停工前后至今的会计账簿),该时间点以后的会计账簿,二原告可依法查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政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查阅被告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后的会计账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政文、XX共同负担50元,被告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账簿查阅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的重要权利之一。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有利于保障股东的投资利益,也是股东权利实现的基础和依据,而且股东正确行使账簿查阅权能有效监督公司实际控制者的经营。上诉人何政文、XX一审请求查阅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公司治理主要依靠股东自治,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介入应该有限并尽量不干预,一审法院以避免重复查阅可能给公司运营和管理带来不利为由而仅支持了上诉人查阅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部分时间段的财务账簿的请求,实际上是变相限制了股东权力的行使,鉴于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更充分的让股东行使法定的权利才能使公司经营管理的真相浮现,才能使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具备“人合”、“资合”的有限责任公司特征,维护现行经济社会下的正常商事活动秩序。故本院对上诉人何政文、XX查阅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之间的账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为了保障上诉人行使账簿查阅权正确而不影响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本院指定查阅时间为三十天。若上诉人何政文、XX不当行使账簿查阅权给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害,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上诉人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何政文、XX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上诉人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向上诉人何政文、XX完整提供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会计账簿,供上诉人何政文、XX查阅,查阅时间为30天。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政文、XX共同负担50元,被上诉人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品审 判 员 曹相云审 判 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汪冬冬书 记 员 程正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