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上海立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长沙福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立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长沙福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839号原告:上海立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1702弄34号。法定代表人:范立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沙福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纸业市场27栋12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双。原告上海立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化工公司)诉被告长沙福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德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程、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德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50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起开始买卖立德公司产品,双方口头承诺:货到后在3个月内按发票金额付款,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协商解决。至2015年6月前,双方都基本履行口头协议,生意正常。被告偶尔的拖欠也得到原告的谅解。但从2015年6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8304元后就以各种方法拖延付款。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希望能协商解决,保持正常买卖关系,但被告多次推诿,承诺付款但到期不付。2017年6月13日原告再次派出业务员及公司销售经理前往长沙交涉,草拟了协议书一份,同意分期付款及即时用支付宝付款5000元。然而协议书先以公章不在为由,后至今未能盖章寄给原告,且也没按协议书上还款计划回款(应在8月份付款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福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发货通知单、增殖税专用发票、支付宝转账凭证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起开始买卖立德公司产品,双方口头承诺:货到后在3个月内按发票金额付款,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协商解决。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63508元的货款,2017年6月14日,被告用支付宝账户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5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58508元未向原告进行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福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立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5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1.50元,由被告长沙福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