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5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桂江里小区甬道向南左拐时,其车前部与西侧路缘石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经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有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佑速录员 甄鸿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