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刘甲云与马庆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云,马庆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585号原告:刘甲云,女,1949年12月19日生,住东阿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泗廷,男,系原告刘甲云丈夫。被告:马庆民,男,50岁,汉族,住东阿县,农民。原告刘甲云与被告马庆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泗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树木去掉;2、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承包地东西相邻,中间隔1米多宽的排水沟,被告紧靠沟边种植了一行杨树。5年前经与被告交涉他去除了大树,剩下较小的5棵树,现树木逐渐长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庄稼生长,给原告造成的粮食减产每年约200斤,每斤按一元计算,五年约1000元。被告马庆民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秦姚村东各有承包土地,原被告承包土地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中间隔约3米宽排水沟,被告在沟东沿有5棵杨树,杨树直径约20厘米,五棵杨树南北相距约25米,与原告承包土地相距约3米。在与被告的五棵杨树相对应的原告承包土地上南北约25米、东西约10米区域内的玉米长势明显差于原告该块承包地上的其他玉米。因树木影响庄稼生长,原被告产生矛盾。审理中,本院依法给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对因被告树木影响自己庄稼的生长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咨询相关部门,鉴定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数额与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相差较大,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告称,5年前,曾与被告发生过争执,当时被告把大树刨去,留下了涉案的这5棵小树,现在树已长大,影响了原告每年少收玉米200斤;在调查被告之妻郭桂荣时,其称,这5棵树不是我们栽种的,是从原来的树根上生长出来的,大约有四五年的时间。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将涉案树木清除。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涉案树木照片、本院对被告之妻郭桂荣的调查笔录、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承包土地相邻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持邻里团结友爱的和睦关系。因当事人的行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的5棵杨树生长已五年,枝繁叶茂,长势较好,比较高大,树距原告承包土地仅3米,被告杨树持续不断的生长,对原告庄稼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有不利影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涉案树木清除(被告已清除树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大小,本院结合被告树木的长势、影响原告土地的面积及原告玉米的状况等情况,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00元,原告的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民清除涉案的5棵杨树(已清除)。二、被告马庆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甲云经济损失300元。三、驳回原告刘甲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庆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振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