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雷廷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4658号罪犯雷廷,男,苗族,1985年9月24日生,大专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繁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雷廷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雷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8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其目前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贵州省黄平县民政局出具的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虽有数额巨大财产性判项未能执行,但有证据证实目前无执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炎峰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