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蓝梓华、罗桂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梓华,罗桂群,蓝月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梓华,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雄,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森,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桂群,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方昭,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天财,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蓝月妹,女,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诉人蓝梓华因与被上诉人罗桂群、原审被告蓝月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雄、吴庆森,被上诉人罗桂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方昭、廖天财,原审被告蓝月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梓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蓝梓华和罗桂群之间对本案借款的利率是有约定的。从罗桂群一审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是每月3分,且为口头约定。罗桂群认为是口头约定月利率13.33%,且是按每月4000元实际支付,并当庭举证信用社的明细账来证明债务早已超额偿还。因此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蓝梓华实际支付高利贷105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是不妥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一审中,蓝梓华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按月向罗桂群支付4000元高利贷利息的证据,并表明在借这30000元高利贷之前,从未与罗桂群、黄斌龙(罗桂群的儿子)、黄丽平(罗桂群的女儿)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进一步要求罗桂群举证与蓝梓华曾经有经济往来的证据,这显然是不恰当的。三、蓝梓华分别于:(1)2014年5月至8月计4个月,按罗桂群要求每月现金4000元存入黄斌龙账户16000元,此金额人民法院依法调阅黄斌龙信用社账户流水即可查明;(2)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按罗桂群要求从蓝梓华自己信用社帐户以每月4000元数额转入黄斌龙账户合计人民币13000元(见蓝梓华一审提供的流水账单);(3)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按罗桂群要求从蓝梓华自己信用社账户以每月4000元数额转入罗桂群账户,合计76000元(见蓝梓华一审提供的流水账单);(1)至(3)蓝梓华已支付罗桂群105000元整。(因蓝梓华无力支付2016年7、8月两个月的利息,罗桂群要求蓝梓华向其女儿黄丽平出具借条一张计8000元,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2017〉闽08**民初154号民事判决,蓝梓华已另案上诉。)即使按罗桂群自认的每月3分计算,从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罗桂群共计收到利息应为21600元,而在此期间蓝梓华实际支付的金额105000元-21600元=83400元-30000元(本金)=53400元,再减去至2017年2月的计8个月的利息53400元-(8×900元)=46200元。蓝梓华早已还本付息完毕。罗桂群多收了蓝梓华46200元。四、事实上,该笔30000元的借款,一开始就是按13.33%利率计算的利息,蓝梓华按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蓝梓华已被迫实际支付了105000元给罗桂群,根本不存在实际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蓝梓华有证据证明罗桂群为达到逼取高利息的目的,多次采取恐吓的方法来威胁蓝梓华和担保人。比如到担保人店里闹事,到蓝梓华孩子的母亲住处闹事,对上学途中的蓝梓华的孩子进行拦截恐吓等,可以说是无所不用其极,至今蓝梓华仍心存恐惧,根本不存在自愿支付的事实。罗桂群辩称,蓝梓华在上诉状中称其每月给罗桂群4000元以及给罗桂群指定的黄斌龙账户每月4000元共计105000元是明显的歪曲事实。首先,蓝梓华与黄斌龙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而且并不是每月4000元。其次,蓝梓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高达13.33%的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2014年11月罗桂群再次借款13万元给蓝梓华共计16万元,蓝梓华提供的转账凭证每月4000元,也就是按本金16万元计算,按照月利率2.5%。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蓝月妹同意蓝梓华的上诉意见。罗桂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蓝梓华、蓝月妹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人民币372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份算至2017年2月份);2.由蓝梓华、蓝月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梓华因做生意需要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24日向罗桂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罗桂群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今借人:蓝梓华,担保人:蓝月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蓝梓华向罗桂群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蓝梓华在借款后经罗桂群催要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蓝梓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桂群诉称与蓝梓华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因欠条未注明借款利息,蓝梓华予以否认,罗桂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因此罗桂群要求蓝梓华、蓝月妹偿还借款利息72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份算至2017年2月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蓝梓华辩称,罗桂群口头要求蓝梓华每月需支付利息4000元,并要求蓝月妹提供担保。蓝梓华、蓝月妹认为月利率高达13.33%,属高利贷无法承受。罗桂群不愿意降低利率,因蓝梓华急需资金周转又无处筹措,只好从罗桂群处借了30000元。借款后至今,因蓝梓华无法筹借到30000元一次性归还给罗桂群,所以只好按罗桂群的要求每月支付4000元给罗桂群。蓝梓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未注明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蓝梓华每月自愿将借款30000元的利息4000元转入罗桂群指定的账户,共计支付105000元给罗桂群与情理不符,蓝梓华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蓝月妹对蓝梓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蓝梓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桂群借款30000元;二、蓝月妹对蓝梓华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蓝月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蓝梓华追偿;四、驳回罗桂群要求蓝梓华、蓝月妹偿还借款利息72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份算至2017年2月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蓝梓华、蓝月妹负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蓝梓华、蓝月妹认为:双方书面没有约定利息,但口头有约定3万元借款每月4000元利息。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蓝梓华向本院提交其发给蓝月妹的手机短信,证明罗桂群为达到逼取高利息的目的,多次采取恐吓的方法来威胁蓝梓华和担保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蓝梓华提交的手机短信,性质上属其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蓝梓华与罗桂群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蓝梓华应限期向罗桂群偿还债务。蓝梓华按月支付4000元给罗桂群长达两年时间,而且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后仍支付近一年时间,蓝梓华认为每月4000元为支付本案利息与情理不符,认为其受到胁迫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欠条》是当事人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凭证,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借款后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蓝梓华并没有收回《欠条》原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蓝梓华主张其按月利率13.33%支付利息共计105000元,已超额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蓝梓华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蓝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松福审 判 员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卢丰华书 记 员 钟丽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