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秦召平与佟东海、董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召平,佟东海,董宏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89号原告:秦召平,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东海,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港电力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董宏伟,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东海,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港电力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处清新大厦301、401室。主要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秦召平与被告佟东海、被告董宏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召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丰、被告佟东海及被告董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东海、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40.48元、误工费20673元、护理费1378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佟东海、被告董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12时20分,被告佟东海驾驶津B×××××号小客车沿南开区红旗路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雅安道交口北侧13.3米处时,遇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横过红旗路机动车道至此,被告佟东海临近发现情况,在向左避让的过程中,用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身体左侧接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佟东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佟东海、被告董宏伟辩称,被告佟东海与被告董宏伟系亲属。2016年11月27日12时20分,原告横穿有隔离护栏道路,穿越3条机动车道主动撞向被告佟东海所驾车辆,从原告出现至事故发生不足1秒,被告佟东海不可能做出避让和反应动作,因此事故认定书所列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被告佟东海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佟东海所驾车辆向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佟东海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658.02元、护理费650元、餐费150元,该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佟东海驾驶的津B×××××号小客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请求,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原告事故责任比例确认,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2时20分,被告佟东海驾驶津B×××××号小客车沿南开区红旗路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雅安道交口北侧13.3米处时,遇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横过红旗路机动车道至此,被告佟东海临近发现情况,在向左避让的过程中,用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身体左侧接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618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东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住院16天,期间行左胫骨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共花医疗费35898.5元,其中被告佟东海已支付5658.02元。被告佟东海另为原告支付护理费650元、餐费150元。治疗恢复期间原告购买助行器损失248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以伤情尚未稳定为由,申请撤销了鉴定申请。后原告又以经过复查,已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故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现该鉴定机构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二次手术现尚未进行,对此,原告表示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及可能出现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今后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另查,原告之母姜佃荣于1935年7月26日出生,亦为山东省邹城市田黄镇林丰村农民,共有5个子女,原告之父秦广付已死亡。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再查,被告佟东海与被告董宏伟系亲属关系。被告佟东海所驾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董宏伟,该车辆向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佟东海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佟东海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佟东海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六十。被告董宏伟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现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35898.5元(被告佟东海已支付565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1743.2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扶养人生活费159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鉴定费1500元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出认定意见如下:一、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认定为20673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认定为10336.5元。三、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给付500元。四、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年龄恢复状况酌定为2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减该项费用,故确认为3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召平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召平误工费20673元、护理费1033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7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共计76500.7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佟东海赔偿原告秦召平医疗费25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0998.5元的百分之六十,即18599.1元。扣除被告佟东海已给付原告秦召平的医疗费5658.02元、餐费150元,共计5808.02元,实际给付原告秦召平12791.08元;四、原告秦召平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一次性退还被告佟东海为其支付的护理费65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佟东海负担364元。被告佟东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纪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艳萍书 记 员 张 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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