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执4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谭旭海、黄锦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旭海,黄锦霞,胡炳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0103执4248号 申请执行人谭旭海,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扶绥县。 被执行人黄锦霞,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执行人胡炳辑,男,1979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2017)桂0103民初字79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在(2017)桂0103执保1978号案件中【协助执行依据2017桂0103民初79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黄锦霞、胡炳辑名下的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65号云星·尚雅名都G10栋B单元302号房。现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黄锦霞、胡炳辑名下的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65号云星·尚雅名都G10栋B单元302号房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梁 为 锋 审判员 欧阳鹏善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唐 丽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