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侯光清、李淑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侯光清,李淑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604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光清,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李淑艳,女,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侯光清、李淑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光清、李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侯光清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34期分期款177888元;2、依法判决被告侯光清向原告支付违约35577元(逾期价款总额的20%);3、依法判决被告李淑艳对被告侯光清的上述债务共计21346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侯光清、李淑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告侯光清因向经销商安仁九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2017款2-07翼虎尊翼型汽车一辆,通过原告提供金融服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申请融资支付购车尾款。被告侯光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KD201706170010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侯光清的融资金额即购车尾款为160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68800元。原告为被告侯光清信用卡购车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及资产管理方,被告根据原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的要求向原告提交资料。被告保证其在申请及履行期间向原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提供的各项资料及信息的真实性,如被告提供虚假申请资料及信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标的车辆,或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付每期综合还款以及视为加速到期的全部未到期每期综合还款,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视为到期分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侯光清向汽车经销商垫付了购车尾款。被告侯光清提车后,经原告查实,被告为了骗取高额贷款,提供给原告一张发票复印件(发票号00170812,价税合计228800元,不含税价195555.56元),该发票是2017年6月28日由安仁九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上车辆类型为乘用车(排气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于2017年6月29日将垫付160000元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顺利提车后,原告在收集被告资料提交给银行申请贷款时,发现被告提供了另外一张2016年6月26日由衢州市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号01776885,价税合计167800元,不含税价143418.8元)以及车辆登记证、保单、合格证,发现发票上车辆类型为多用途乘用车,该发票上的车辆信息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车辆信息一致,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2017年6月28日开具的发票已经作废,且根据原告放款后被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保单、合格证等材料,均可证明被告所购车辆排量为1.5升,与被告2017年6月28日开具的发票显示的排量有明显出入。据此,被告侯光清通过提供虚假的购车申请材料,篡改车辆排量,以虚构购买高价车辆,实际购买低价车辆,故意抬高车辆购买价格的方式达到套取原告垫付款的目的。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侯光清支付其未到期视为到期34期分期款177888元,并要求其支付177888元20%的违约金35577元,以上共计213465元。被告李淑艳系被告侯光清配偶,故被告李淑艳应对被告侯光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侯光清、李淑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侯光清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是提供购车分期业务的服务方,被告侯光清是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人;原告经被告侯光清授权代为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程序性事项和资产管理服务;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购车分期业务的程序性事项,并根据与原告合作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的要求向原告提交资料;因对被告个人信用状况、财产状况和还款能力的评估,银行要求原告为被告侯光清提供共同还款承诺才审批被告信用卡/贷款授信,被告自愿为此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并接受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授权原告对被告进行贷后资产管理。如被告侯光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及信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付每期综合还款以及视为加速到期的全部未到期每期综合还款(即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还应按照已到期未付每期综合还款和未到期每期综合还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服务协议之购车分期付款表载明分期购买的车辆品牌为翼虎2017款Ec0Boost,发动机号为××××,车架号××××;购车综合服务费率为17.71%(含银行收取的购车分期手续费率和原告应当收取的服务费率),分期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5232元,分期还款总额共计188352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依据服务协议约定,向汽车经销商安仁九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购车尾款160000元。被告侯光清取得车辆,并于2017年7月4日办理了上牌登记手续。被告侯光清提车后,原告发现被告侯光清的另外一张发票号码为01776885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与被告之前提交给原告的发票号码为0017081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号一致,但是购买车型及车辆价格均不一致。被告侯光清交予原告的号码为00170812的发票所载车辆类型为乘用车(排气量在2.0升至2.5升),车辆不含税价为195555.55元,销货单位为安仁九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原告发现的号码为01776885的发票载明车辆类型为多用途乘用车,车辆不含税价为143418.8元,销货单位为衢州市瑞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在国家税务总局官网的发票查验平台核查,发票号码为00170812的发票已经作废,发票号码为01776885的发票有效。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分期申请表、汽车金融服务协议、汽车购销合同、首付款收据、委托收款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码为00170812的发票及核查信息、号码为01776885的发票及核查信息、扣款记录、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侯光清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经核查,被告侯光清提车后向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据以及购车发票均系虚假材料,违反了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侯光清支付已到期未付每期综合还款及视为加速到期的全部未到期每期综合还款。被告侯光清付款后,原告一次性结清被告侯光清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三、被告侯光清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侯光清应依服务协议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每期综合还款及视为加速到期的全部未到期每期综合还款20%的违约金,因原告在审查被告侯光清资料时存在过失,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视为到期全部分期款总额的10%。四、被告李淑艳系被告侯光清配偶,上述被告侯光清的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淑艳对被告侯光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侯光清、李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3期分期款172656元;二、被告侯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4531元(以1726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20%计算);三、被告李淑艳对被告侯光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50.5元,保全费1587元,共计3837.5元,由被告侯光清、李淑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