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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常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常福,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湖北鑫海林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常福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常福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常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汉洪高速公路行驶至本辖区江城大道沌口路路口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肖某所驾车牌号为鄂A×××××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后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郑常福返回肇事现场查看被肖某及办案民警发现,遂又驾车企图上高速公路逃避公安人员追捕时在本辖区汉洪高速小军山收费站处被抓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郑常福检测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经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郑常福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1.49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鄂A×××××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274元;鄂A×××××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1697元;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8971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郑常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肖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常福已赔偿驾驶人肖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常福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二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8971元,且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常福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查明,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郑常福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郑常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常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郑常福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郑常福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常福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无驾驶资格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逃逸,又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常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