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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市平安驾校与被王洪光、被告吉林省东辽县凯量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西安支公司(以下本案中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市平安驾校,王洪光,吉林省东辽县凯量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617号原告:开原市平安驾校。法定代表人许茵,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戴春阳,系该校职工。被告:王洪光,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吉林省东辽县凯量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西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占文,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景福,系公司职员。原告开原市平安驾校与被王洪光、被告吉林省东辽县凯量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西安支公司(以下本案中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春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占文和杨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光和被告吉林省东辽县凯量化工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原市平安驾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载考试设备损失、运营损失及远程传输费合计50973.35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谢义迪医疗费15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后期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15时30分,被告王洪光驾驶吉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吉DZZ**挂车沿辽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丰县郜家店镇立新木材检查站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谢义迪在教练员周琦的陪同下驾驶的辽MYY**号教练车相撞,造成周琦、谢义迪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及车载考试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承诺,表示会对原告的因车辆损失和车载考试设备损坏所造成的损失赔偿。现原告赔偿了原告的车辆损失,可对原告车载考试设备损失和因设备和车辆损坏的营运损失未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车辆营运损失、机动车科目三考试设备的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间接损失,我们不同意赔偿。车辆考试系统设备,教练车不应有车载车辆考试系统设备,车载设备的损失没有权威部门的证明,交警的责任认定也没有记载该损失的说明,并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是否安装了该设备,该设备是否损坏,损坏到何种程度,所以被告对此有异议。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联系原告,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及时的维修,当时双方对事故车辆维修过程和费用都没有异议。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该损失。被告王洪光未作答辩。被告吉林省东辽县凯量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5时30分,被告王洪光驾驶吉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吉DZZ**挂车沿辽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丰县郜家店镇立新木材检查站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谢义迪在教练员周琦的陪同下驾驶的辽MYY**号教练车相撞,造成周琦、谢义迪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洪光驾驶吉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吉DZZ**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洪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义迪、周琦无责任。原告的学员谢义迪因该事故受伤花医疗费518.35元。2017年9月5日,铁岭辽北资产评估事物所对原告的计时培训考试车载系统评估价格为25175元,车辆营运损失为每天100元;评估费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三培训考试智能化管理系统信息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没有签订时间。再查明,西丰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3西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辽MYY**号教练车维修费155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同书、合作协议、谢义迪的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评估报告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洪光理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合理财产损失,被告王洪光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吉林省东辽县凯量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在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向原告履行了理赔义务。现原告以事故车辆车载的考试设备及车辆的营运损失等再次提出赔偿请求,虽然对该设备进行了评估及提供了合同书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故车辆是否有该车载设备,即使有该车载设备,也不能证明该车载设备是否在该起事故中受到损坏;原告要求营运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营运损失的期间;关于谢义迪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谢义迪垫付了医疗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原市平安驾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