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正辉与杨利珍、杨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辉,杨利珍,杨俊敏,杨颖婷,李树贵,吴存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551号原告:张正辉,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杨利珍,女,汉族,1969年3月2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住。被告:杨俊敏,男,汉族,1990年2月1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住。被告:杨颖婷,女,汉族,1996年5月2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树贵,男,汉族,1940年1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吴存仙,女,汉族,1942年10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松正,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正辉与被告杨利珍、杨俊敏、杨颖婷、李树贵、吴存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被告杨利珍、杨俊敏、杨颖婷、李树贵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追加吴存仙为本案被告,本院同意被告申请。2017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辉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松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利珍及其丈夫李立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据。被告杨利珍的丈夫李立新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还款20000元,并在借条上备注了已还款的金额和日期。2016年5月,被告杨利珍的丈夫李立新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时,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杨利珍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仅为70000元;3、原告提供的用于证实其向案外人张正媛借款100000元后,作为本案借款支付给原告的借条及收条,与本案无关;4、除被告杨利珍以外,其余被告均为已死亡的李立新的法定继承人,均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利珍与案外人李立新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立新于2016年死亡。被告杨俊敏、杨颖婷系被告杨利珍与李立新的子女,被告李树贵、吴存仙系李立新父母。原告张正辉与李立新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立新、杨利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李立新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立新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被告杨利珍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立新与被告杨利珍未按约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李立新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将该两笔还款情况记载于上述借条上。剩余借款1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流水、存折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立新和被告杨利珍向原告张正辉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杨利珍偿还借款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杨利珍支付借款130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杨利珍向原告支付借款130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告杨俊敏、杨颖婷、李树贵、吴存仙为李立新的法定继承人,且被告杨俊敏、杨颖婷、李树贵、吴存仙未放弃对李立新遗产的继承,本案借款本息为合法债务,李立新的继承人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故该四被告应在继承李立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五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原告仅支付70000元的意见,因本案借条记载被告李立新已经借到现金200000元,且原告已经提供了借款资金来源的证明,并对借款及还款事实进行了合理陈述,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利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正辉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二、由被告杨俊敏、杨颖婷、李树贵、吴存仙在继承李立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13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的债务各自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利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把树兴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