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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民终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弘雁铅笔厂与李春侠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弘雁铅笔厂,李春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弘雁铅笔厂,住所地调兵山市。经营者:范泽权,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该铅笔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昌,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侠,女,1976年9月17日生,满族,住铁岭市。上诉人调兵山市弘雁铅笔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春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第三条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错误,因上诉人系委托加工生产铅笔的委托单位,与委托加工单位予以合作,双方存在产品质量保证,生产期货供应承诺等公平信誉。2、被上诉人是为了挣钱取利,属于自愿、公平交易。不存在“格式合同”显示公平的情形,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3、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错误,因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李春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李春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解除纸质环保铅笔加工回收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800元,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李春侠与被告调兵山市弘雁铅笔厂签订《纸质环保铅笔加工回收合同》,甲方:调兵山市弘雁铅笔厂,乙方:李春侠。合同约定:一、技术服务和设备费用:1、合同有效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设备及生产技术,设备包括卷杆机、切割机,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合同期满乙方不愿继续生产或甲方认为乙方不具备生产要求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收回生产设备;二、回收计划与回收价格:1、协议有效期间,乙方所生产的合格环保铅笔由甲方予以回收,每只铅笔付给乙方加工费4分钱;2、在本公司购买报纸和专用纸做材料,回收价格构成:原料成本+加工费;3、结算方式:打卡(打卡期限为3-5天);三、保证金条款: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付生产保证金12800元,作为乙方履行协议的担保(注:乙方合格产量达到100万支返还保证金5000元,累计达到200万支返还剩余的7000元保证金);四、笔杆回收标准和技术要求:1、笔杆长度切头后17.5cm,直径7.4mm-7.8mm。2、无偏芯、断芯、空芯、活芯。3、俩边切面要整齐,表面光滑,清洁,无弯曲,笔杆干透,不得有斜头、包头、毛头现象。4、100支打一捆,捆扎结实;五、样品条款:乙方在正式生产前,需先将其试生产的产品报交甲方进行检查,数量不少于100支,检验合格后进行封样保管,作为甲方对乙方正式生产后的产品验收标准;六、验收方法:乙方生产的笔杆送到甲方处,甲方以抽查的方式为主,如笔杆合格率达到95%时,甲方全部按合格产品回收。七、设备维修和养护;在协议有效期间,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非人为原因损坏的情况下,由甲方负责免费维修,其他原因损失由乙方承担维修义务(电机和减速机保修一年);八、违约责任:1、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如甲方不能正常回收乙方合格产品,甲方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双方终止合同。2、乙方未经同意不得将生产的产品出售给第三方,不得将环保铅笔技术传授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协议,乙方给付甲方违约金12000元;九、协议期限及争议解决方式:1、本协议有效期一年,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协议期满后,双方可协商续签。2、本协议条款是甲、乙双方共同达成,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双方共同遵守,如遇人力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由双方协商解决;十、文本效力。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即可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查。签订时间:2015年8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生产了部分铅笔,合同没有完全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春侠与被告调兵山市弘雁铅笔厂签订的纸质环保铅笔加工回收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总体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的第三条保证金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系无效条款。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间是2015年8月12日—2016年8月11日,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已自行终止,故原告请求解除纸质环保铅笔加工回收合同,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调兵山市弘雁铅笔厂给付原告李春侠保证金128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调兵山市弘雁铅笔厂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纸制环保铅笔加工回收合同,虽是上诉人调兵山市弘雁铅笔厂提供的制式合同,但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第三条保证金条款没有约定未按约履行及合同解除后保证金不予返还,合同解除后该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审认为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的认定应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调兵山市弘雁铅笔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