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潘世国、铜鼓县金泰硅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世国,铜鼓县金泰硅业有限公司,潘世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世国,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济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鼓县金泰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MA35F16XXC。法定代表人邱树波,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潘世力,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潘世国因与被上诉人铜鼓县金泰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和原审被告潘世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赣0926民初473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世国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1、本案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为邱树波,并非金泰公司。因此,本案的诉讼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而是金泰公司向离职员工追讨货款的纠纷,且上诉人早已离职,与金泰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且邱树波的户籍为湖南浏阳,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浏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济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金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潘世力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公司股东名册变更、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相关资料移交等一系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主要条款的履行均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原审裁定认定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关于潘世国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人为邱树波,金泰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人的问题。因邱树波系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仅对金泰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进行审查,邱树波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显然与金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金泰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当。邱树波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属实体审理范畴,可在案件实体处理程序予以审理。综上,潘世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邓育军审判员 胡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