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田世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世斌,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世斌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田世斌驾驶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过沿河县黑水镇龙塘村魏某1房屋前在起步时,该车将道路上的行人魏某3碾压,造成行人魏某3一人受伤,魏某3经沿河县官舟镇遵阳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经沿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3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系统功能障碍死亡。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田世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田世斌于2017年4月24日主动投案。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田世斌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田世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田世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对该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不构成犯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田世斌驾驶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过沿河县黑水镇龙塘村魏某1家房屋前路段时,停车购买饮料,在起步时,该车将道路上的行人魏某3碾压,造成行人魏某3一人受伤,魏某3经送沿河县官舟遵阳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经沿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3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田世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田世斌于2017年4月24日主动投案;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田世斌被羁押16日,折抵刑期16日。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本案于2017年4月29日立案,当日对田世斌刑事拘留,2017年5月6日对田世斌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2、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4月24日扣押田世斌驾驶证一本。3、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7年5月12日返还田世斌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辆情况;证实田世斌驾驶证为B2D,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9日—2022年12月29日;田世斌行驶证车辆号牌贵D×××××,车辆类型为普通轻型货车,车辆识别号LDD6308B8C0028258,发动机号1333101,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5、户籍信息,证实田世斌出生于1981年1月2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魏某3出生于2015年5月3日。6、前科材料,证实田世斌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沿河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7、沿公交认字(2017)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田世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证人证言1、魏某1的证言:2017年4月24日10点钟,我看见一辆皮卡车往官舟方向行驶,我2岁的女儿魏某3从皮卡车下面露出来,当时已经昏迷,我叫皮卡车停车,叫我妻子抱着我女儿坐皮卡车急忙送往医院,我女儿在医院没抢救过来就死了,后来听说肇事者叫田世斌。2、冉某1的证言:2017年4月24日早上10点过,在沿河黑水镇龙塘村路段,田世斌驾驶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个小女孩死亡。3、张某的证言:2017年4月24日早上,我听到魏某1在喊“停到!停到!”,我看见魏某1抱着魏某3站在马路上,魏某3的鼻子和嘴里还在冒血,魏某1将魏某3交给我抱,我才看见那辆肇事的皮卡车停下来,魏某1叫我坐那辆皮卡车送魏某3进医院,我们到官舟遵阳医院去时,医生说小孩已经停止心跳。4、冉某2的证言:证实魏某3被车撞的时候只有一辆皮卡车在现场。(三)被告人田世斌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4月24日早上,我驾驶贵D×××××轻型普通货车帮冉晓明到黑水龙塘村拉玉米,装好后往官舟方向行驶,10点10分左右经过黑水镇龙塘村魏某1家门前路段时,冉晓明叫我停车买瓶水喝,我就将车停在靠右的路上,冉晓明叫老板拿了2瓶红牛,并拿了50元钱给老板,我把红牛喝了,这时老板也找了冉晓明的钱,我就开始起步行驶。当我驾驶的车刚刚起步时,就听见有个女的喊,叫我快点送医院,我就在车上打开我驾驶的车的左后门,那个女的就把小孩子抱上我驾驶的车,我就驾车往官舟方向行驶。我一边开车,一边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案电话。当我驾驶的车行驶至官舟镇马婵丫路段时,我行驶的后方行驶来一辆白色的大众小车,喊快点把伤者抱在他车上去。那辆白色的大众小车在前面,我在后面就跟着到官舟遵阳医院,在遵阳医院医生说人已经停止心跳了,我就到官舟派出所自首了。(四)鉴定意见1、(沿)公(司)鉴(尸检)字[2017]017号鉴定意见:魏某3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贵D×××××号车转向系、制动系[2017]交鉴字第1099号鉴定意见书:根据分析说明和检测的主要依据,该车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其他安全部件:安全技术状况合格。(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沿河县黑水镇龙塘村魏某1房前路段。本院出示的证据:《审前社会调查表》,证实经沿河县司法局对田世斌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田世斌不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世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自己不应负主要责任,不构成犯罪的问题:被告人田世斌驾驶车辆在居民房屋附近停车后起步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下车查看车辆周围的行人情况确保安全后再起步行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魏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田世斌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被告人田世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世斌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世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 胜审 判 员 冉勇军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诗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