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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昕与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4601号原告张昕,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刘禹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陆洋,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张昕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昕、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陆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0.75元、误工费800元、家人陪护就医费8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修理费200元、服装污损费600元、后期去除疤痕药物费用6520.5元(652.05元/支×10支)、后期美容费1万(粉底、遮瑕膏等500元/年×20年)、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33791.2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7时08分许,大兴分局职员周陆洋驾驶×××轿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少年宫东门外道��边停靠时,突然打开车门,将骑车路过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面部受伤,车辆轻微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司机周陆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大兴区人民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后,在面部留下2厘米疤痕,至今面部仍有不适感。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尤其是面部疤痕会对原告从事的教师职业造成不良影响。被告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更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和本次事故有关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周陆洋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7时08分,周陆洋驾驶×××轿车,开关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昕相接触,造成张昕受伤。周陆洋系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干警,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张昕右颧面部撕裂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医嘱休息三天,中国中医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张昕2016年5月10日在局麻下行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医嘱术后2日换药、7日拆线,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进一步专科检查,术后静养2周,需家属陪护,遗留瘢痕须行整形手术继续修复。张昕支付医疗费2070.75元,周陆洋垫付医疗费1488.46元。张昕提交北京市大兴区第五中学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受伤误工扣发工资八百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周陆洋因执行职务发生事故应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负担。本院对张昕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2070.75元;根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受伤误工予以确认,具体误工费用以误工证明载明金额为准,本院支持误工费800元;原告主张家属陪护就医费,实系护理费,其虽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根据诊断证明,其伤情确需护理,其主张8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复查时间、距离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服装污损费、后期美容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去疤药物费用,缺乏医嘱且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脸部留有疤痕,考虑到对原告精神上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周陆洋垫付的医疗费,可与人寿保险公司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昕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六千三百七十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张昕负担二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负担六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