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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执恢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与李东林、张明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东林,张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22执恢9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闯,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东林,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张明生,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湖南省桑植县。根据申请执行人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东林、张明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划拨被执行人张明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公司存款32000元,被执行人尚欠34667.2元及案件执行费2095元。2017年10月19日,因申请人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李东林、张明生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被执行人李东林、张明生的执行申请;二、终结(2010)桑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海波人民陪审员  刘业垒人民陪审员  钟高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