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云鹏与邢志余、杨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云鹏,邢志余,杨美华,陈宵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637号原告:江云鹏,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志余,曾用名陈益忠,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杨美华,曾用名XX,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陈宵翔,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江云鹏与被告邢志余、被告杨美华、被告陈宵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云鹏、被告邢志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华、被告陈宵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云鹏诉称:原告江云鹏与被告邢志余是好朋友。被告因工程及购房需要,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人民币103万元(含利息10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1万元,承担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6500元。被告邢志余辩称:欠钱属实,欠钱应当还钱。被告杨美华、被告陈宵翔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江云鹏与被告邢志余是朋友关系,原告江云鹏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邢志余、被告杨美华向原告江云鹏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江云鹏人民币捌万元整,利息按月一分”。后原告江云鹏与三被告就2016年2月5日借款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2017年5月16日,被告邢志余、被告杨美华向原告江云鹏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同年6月14日被告陈宵翔亦向原告江云鹏出具一份与被告邢志余、被告杨美华出具给原告江云鹏相同的还款计划:“原借到江云鹏人民币合计壹佰零叁万元,¥1030000.00元。具体为:93万现金来源:2013年2月1日借40万;2013年5月28日借5万;2014年1月29日借35万;2015年1月29日借10万;2015年8月18日借3万。原借条已经作废,汇总为2张,1张53万,1张50万,其中含利息1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1.29,月息1分。争取近期还款。”2017年6月14日,被告陈宵翔还另外出具了一份借款80000元的还款计划:“2016年2月5日,借到江云鹏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利息计算为月息1分,近期还款”。嗣后,三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以致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杨美华一户,共有三人,即三被告;上述借款本金被告邢志余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江云鹏均已现金交付;截止2016年1月29日,三被告共结欠原告江云鹏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0元,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再有,三被告还向原告江云鹏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未予偿还,截止2017年10月27日计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6613.33元;原告江云鹏为追索上述债权先后花费担保服务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江云鹏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还款计划原件三张,户名为江云鹏,客户账号:62×××06,从2013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银行往来流水账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应予共同偿还,并应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借贷双方就9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过结算(结算至2016年1月29日),三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03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利息),2016年5月16日、6月14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还款时间不明确,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本息,三被告亦可以随时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1030000元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三被告并未逾期还款,且其中有100000元本身就是借款利息。故该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本院的支持;同样,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理应得到本院的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因其追索借款而花费的担保服务费、诉讼保全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此并未有明确的约定,故该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志余、被告杨美华、被告陈宵翔结欠原告江云鹏借款本金93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30000元。二、被告邢志余、被告杨美华、被告陈宵翔向原告江云鹏借款80000元,承担借款期间利息16613.33元,合计人民币96613.33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126613.33元,限被告邢志余、被告杨美华、被告陈宵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江云鹏。三、驳回原告江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0元,减半收取7470元,由原告江云鹏负担470元,由被告邢志余、被告杨美华、被告陈宵翔共同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