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02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喜玲与丁石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玲,丁石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256号原告:张喜玲,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丁石章,男,1955年3月13日,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张喜玲与被告丁石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干、被告丁石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4号院内2幢103室(原财贸干校一层103室)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4号院(原财贸干校宿舍)一层103室(另加一间杂物间),原产权证号2007726739,自愿出让给原告所有,成交价为15万元。双方约定在办理过户后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付清被告12万元,余款3万元等办理土地证过户后给原告或拆迁原告得到正常赔偿后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12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由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财贸干校名下且属于划拨性质,无法及时办理过户,以致变更登记搁置。现该房屋所涉的土地已具备办理变更用地性质及过户手续的条件,并且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费用合计13600元,但被告并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且多次催促无果。被告丁石章辨称:1、被告于2011年1月份已做好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准备,但原告拒不办理,也不交剩余房价款3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房价款3万元,并赔偿损失,违约金从2011年1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4号院内2幢103室(原财贸干校宿舍一层103室)及一间杂物间,原产权证号2007726739,自愿出让给原告所有。合同第二条约定:成交价15万元,在办理过户后原告(乙方,下同)取得房屋产权证付清被告(甲方,下同)12万元,剩余3万元等办理土地证过户给原告或拆迁原告得到正常赔偿后再付清。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办理完产权证过户后,应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原因土地证暂时未过户给原告,到时被告应负责并积极配合办理土地证过户及有关手续,办理土地证的正常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将12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余款3万元未支付。被告已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土地使用权证未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将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4号院内2幢103室(原财贸干校一层103室)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办理过户后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付清被告12万元,余款3万元等办理土地证过户后给原告或拆迁原告取得正常赔偿后再付清;3、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万元并按月息2.5%计算从2011年1月份至实际付清的利息,被驳回诉讼请求;4、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支付给被告3000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给被告10000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给被告600元用作办理房屋土地证过户费用,共计支付13600元,被告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条;5、宁国资{2005}642号《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宁德市财政局、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德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测绘规划大队出具的“宁德技师学院宗地图”、福建省增值税法普通发票两张,证明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原告已支付土地测绘费用100元、房地产测绘费用30元。被告质证认为:1、13600元钱确实有收,不是在原告手上拿的,其中费了很多周折;2、原告不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是其自身违约;3、被告已经积极主动配合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是原告不提交房产证和身份证,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出示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应将购房款15万元支付给被告;2、宁德市闽东高级技工学校证明,证明原告违约不付购房款,致使至今无法办理土地权证过户手续;3、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过法律诉讼;4、催办土地过户手续信息,证明被告已经多次联系原告,原告拒不办理;5、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原告方不配合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已经上次诉讼法庭审理未予采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把过去的事情重提,没有实际意义;对证据4双方的信息往来认可的,但被告提交的短信内容具有误导性,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不存在原告故意违约从而未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可以证明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4号院内2幢103室(原财贸干校宿舍一层103室)及一间杂物间,原、被告商定的成交价为15万元,在办理过户后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付被告12万元,余款3万元等办理土地证过户后给原告后再付清,办理土地证的正常费用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在庭审中对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系主张原告违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应支付剩余3万元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属于反诉的内容,而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喜玲与被告丁石章签订的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4号院内2幢103室(原财贸干校宿舍一层103室)及一间杂物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2元,被告按约应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而未办理,现原告请求被告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约原告应自行承担该项过户的费用。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应支付剩余3万元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属于反诉的内容,而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八条、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21651,60)?)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石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4号院内2幢103室(原财贸干校宿舍一层103室,原产权号:2007726739,现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过户登记至原告张喜玲名下,费用由原告张喜玲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丁石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孟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昭华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