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再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宁02**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某原审称,2013年10月1日至8月31日被告非法占有我的挖掘机不予归还,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我是依据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按每天挖掘机的营业收入2007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1620元。我的挖掘机是营运性的东西,一直在产生费用,我认为原判决是正确的。杨某某原审辩称,康永斌从我这借了19万多元一直未归还,他把挖掘机抵押给我,我又把挖掘机抵押给别人,从别人那里借的钱。我是经中间人介绍,把挖掘机抵押给银川的一个老板,挖掘机现在还在银川那个老板手里。我认为原判决不合理,原告借我的19万多元,既没有还本金也没有还利息,还让我赔偿挖掘机的损失,我认为不合理。康某某原审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非法占有原告挖掘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162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再审查明:2012年4月29日起原审原告康某某前后分5次向原审被告杨新兵借款171300元,给原审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5张。2013年10月1日,原审原告康某某因无能力偿还该借款,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康某某有现代挖掘机(335型)壹辆,经营权交给杨某某3个月(至2013年12月31日),所得收入除正常开支外还康某某欠杨某某欠款。康某某协助维修车辆及维护,如果车辆违反国土资源法或由有关部门扣留,由杨某某承担后果”。原审被告杨某某经营期限过后,未返还原审原告康永斌挖掘机。2014年3月17日原审原告康某某将原审被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杨某某立即返还现代335型挖掘机一辆,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至诉讼时的损失140000元,诉讼后的损失计算至挖掘机交付康某某之日;2、杨某某用康某某现代335型挖掘机三个月的使用权,折抵康某某所欠杨某某借款18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581号判决书,原审原告康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在审理期间,原审原告康某某委托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挖掘机台班费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挖掘机台班费按每月26个工作日作为计算标准,每天为2007元。2014年12月1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康某某现代型挖掘机一辆”;二、撤销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杨某某支付康某某挖掘机使用费156546元;四、驳回康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9日原告康某某再次将被告杨某某诉至惠农区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杨某某赔偿非法占有原告挖掘机造成的经济损失361620元(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183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占用挖掘机损失313092元(2014年3月至8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康永斌要求原审被告杨新兵赔偿2014年3月至8月31日期间占用其挖掘机损失361620元,该诉讼请求已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石民终字680号判决中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审原告康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故原审原告康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康永斌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审原告康永斌。康某某上诉称,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14)石惠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一事不再理”原则,(2017)宁0205民再2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某未提交口头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康某某将其拥有的挖掘机一辆的经营权交给杨新兵使用3个月,以抵偿康某某向杨某某的借款。因杨某某使用挖掘机经营已超过约定的期限,康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杨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返还康永斌的挖掘机,同时判令杨某某支付康某某挖掘机使用费156546元。现上诉人康某某以被上诉人杨某某未归还挖掘机的事由,再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占有其挖掘机期间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上诉人康某某未提供新证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该案生效判决正在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中。故一审法院再审裁定对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衍泉审判员 王丽琼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如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