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更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俎朋飞寻衅滋事、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俎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更296号罪犯俎朋飞,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磁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4)磁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认定俎朋飞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晓兵、任志辉,刑罚执行机关代表邯郸监狱干警尹某、王某出庭履行职责,罪犯俎朋飞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7)冀邯狱减字第308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俎朋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驻邯郸监狱检察室减(假)意〔2017〕74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俎朋飞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俎朋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11月30日被严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俎朋飞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俎朋飞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俎朋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不变。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卫疆审判员 达建华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