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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恒峰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峰,北京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1815号原告:刘恒峰,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明,男,北京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负责人:田沐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刘恒峰与被告北京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峰与被告康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明、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恒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2016年9月16日至今的医疗费297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300元,以上共计47979.41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康达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八家村康达公司物流院内,康达公司司机张全法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由南向北倒车行驶,适逢我站在该车辆的右后方,车辆与我接触致使我左尺骨骨折,经鉴定我构成×级伤残。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全法负全部责任。张全法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康达公司认可张全法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康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职工张全法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刘恒峰受伤。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争议刘恒峰已经两次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本次交通事故已一次性解决完毕。现我公司不同意刘恒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的争议已经一次性解决,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刘恒峰再次就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不同意刘恒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八家村康达公司物流院内,康达公司司机张全法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由南向北倒车行驶,适逢刘恒峰站在该车辆的右后方,车辆与刘恒峰接触,致使刘恒峰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全法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全法系康达公司职工,康达公司认可张全法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恒峰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主要诊断:尺骨骨折、神经损伤、前臂挤压伤、皮肤挫伤、前臂筋膜室综合征。主要建议:渐进患肢功能锻炼、术后半年根据复查情况拆除内固定装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刘恒峰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恒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1、刘恒峰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其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2014年9月19日本院做出(2014)海民初字第17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恒峰医疗费、营养费47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4743.43元,以上共计59472.13元;康达公司赔偿刘恒峰鉴定费320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刘恒峰在巨鹿祈康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3日行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4月9日刘恒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康达公司、保险公司主张二次手术造成的医疗费105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8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100元,合计16496.8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5月7日做出了(2015)海民初字第1626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赔偿刘恒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70元;二、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完毕,各方再无其他纠纷。上述调解书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依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海民初字第16263号民事卷宗中的全部卷宗材料,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记载,刘恒峰当庭明确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给付13750元后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完毕,各方再无其他纠纷。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刘恒峰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患者3年前因外伤至左侧尺骨骨折,行手术治疗,术后恢复可,无疼痛、无活动受限,1年余前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后恢复可。2周前患者提物时出现左前臂疼痛,就诊我院。入院初步诊断为尺骨骨折不连接,并于2016年9月19日行尺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切开复位、断端清理、取骼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尺骨骨折不连接,医嘱:1、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患肢支具外固定,适度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3、术后一、二、三、六个月门诊复查,此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复查时间;4、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刘恒峰表示其本次诉讼主张的是2016年9月16日入住北京朝阳医院后发生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内容,刘恒峰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与康达公司、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其明确表示保险公司给付13750元后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完毕,各方再无其他纠纷。上述调解书的内容清楚明确,并无歧义,且系刘恒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恒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调解协议后即便今后因本次交通事故仍有费用发生也应视为其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现刘恒峰要求康达公司、保险公司赔付调解书做出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如下:驳回刘恒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刘恒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千里审 判 员  禹霖华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