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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覃伟与李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伟,李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317号原告:覃伟,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胡龙,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爽,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小琴,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覃伟诉被告李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友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友富赵先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伟的委托代理人胡龙、陈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琴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前述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之规定,双方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李小琴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友孝人民陪审员  罗友富人民陪审员  赵先佑��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敖体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