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石才秀诉被告崔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才秀,崔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1491号原告:石才秀,女,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国,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鹏,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原告石才秀与被告崔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才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国、被告崔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才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6.50元、残疾赔偿金3514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6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0268.28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6.50元、残疾赔偿金3514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73647.54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364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760元计37620.74元,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18810.37元。上述两项共计92457.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7时40分许,杨庆和驾驶陕BF13**三轮汽车载石才秀由西向东驶入耀瑶公路12KM+500M处(石柱镇上安村十字路口)时,与崔鹏无证驾驶陕AFM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使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杨庆和、石才秀受伤。2017年3月31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和与崔鹏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石才秀不承担事故责任。石才秀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评定,原告受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受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2017年3月31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铜耀公交认字(2017)第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和与崔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石才秀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7月10日原告方委托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评定。评定结果:石才秀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崔鹏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同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遂起诉。崔鹏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称事故是同等责任,应负担损失的一半;且原告60周岁以上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不明;为被告垫付医疗费9866.14元;所驾驶的陕AFM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期。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7时40分许,杨庆和无证驾驶陕BF13**三轮汽车载其妻石才秀由西向东驶入耀瑶路12KM+500M处,与崔鹏无证驾驶陕AFM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使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杨庆和、石才秀受伤,两车受损。石才秀经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头皮挫伤、双眼挫伤、双眼框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等,住院治疗29天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2017年7月10日原告方委托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评定。2017年8月8日该所出具陕铜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石才秀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石才秀左侧第3-7肋骨骨折、右侧第2-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石才秀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崔鹏给石才秀垫付医疗费9866.14元(其中2200元由石才秀亲属杨国营为其出具收条一张)。陕AFM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庆和驾驶汽车载石才秀与崔鹏驾驶货车发生碰撞,致石才秀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庆和与崔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陕AFM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崔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承担。石才秀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的部分,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7200元(90天X8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营养费、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中石才秀的各项损失共计77240.98元(含崔鹏垫付9866.14元)。由崔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石才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141.0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用的50%计21913.44元、鉴定费的50%计880元,合计77240.98元,扣除崔鹏垫付医疗费9866.14元,实际赔付67374.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石才秀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374.84元;二、驳回石才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0.50元,由崔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海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