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马惠与陈志亮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亮,马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亮,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惠,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亮因与被上诉人马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志亮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7日,案外人丁前金、王翠向马惠借款110000元,陈志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并由案外人丁前金、王翠及陈志亮共同出具借据一张给马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10000.00每月支付5000元8号。借款人:丁前金、王翠,担保人:陈志亮,2013年元月7日”。一审另查明,除本案110000元借款外,案外人丁前金还于2011年10月16日经徐强、高小春担保向马惠借款1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于2012年9月9日经高小春担保向马惠借款1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于2013年2月24日向马惠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案外人丁前金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向马惠还款4000元,于3月8日还款5000元,于3月12日还款5000元,于3月18日还款9000元,于3月26日还款4000元,于4月18日还款14000元,于5月15日通过杜少军还款14000元,于5月29日通过杜少军还款9000元,于6月14日还款14000元,于6月28日还款5000元,于7月2日还款4000元,于8月28日通过杜少军还款24000元,以上还款共计111000元。庭审中,马惠认可本案2013年1月7日110000元借款案外人丁前金已支付5个月利息共计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惠与陈志亮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陈志亮为案外人丁前金、王翠的11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陈志亮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马惠称借据中载明的“每月支付5000元”是双方对利息所作的约定,而陈志亮辩解该内容是双方对每月还款数额的约定,陈志亮的该辩解理由与其陈述的“当时约定借款一个多月就归还”矛盾,且与案外人丁前金多次从马惠处借款均约定有利息的行为不符,故一审法院确认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标准为每月5000元。陈志亮辩解案外人丁前金、王翠已还款数额为111000元,马惠主张除25000元外,其余还款均为丁前金对其他借款的的归还,因马惠与丁前金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且均约定有利息,同时,对于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笔借款案外人丁前金已还款数额为25000元。因马惠与丁前金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对丁前金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从本金中冲除,冲除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00973元。马惠主张的利息应以100973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陈志亮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志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惠借款10097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马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陈志亮负担。陈志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借款人丁前金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涉案款项也涉嫌犯罪,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马惠与丁前金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于本案借款,丁前金已经还清,故陈志亮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马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丁前金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案并未涉及本案借款。马惠起诉高小春、徐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及马惠起诉高小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分别作出(2016)苏1322民初15562号、(2016)苏1322民初15564号民事判决,目前,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在上述两案中,法院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一)马惠与丁前金之间共有以下五笔借款:1.2011年3月10日,丁前金、王翠向马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10日支付利息4000元,丁前银2011年10月20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2011年10月16日,丁前金、王翠向马惠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0元,担保人高小春、徐强;3.2012年9月9日,丁前金、王翠向马惠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0元,担保人高小春;4.2013年1月7日,丁前金、王翠向马惠借款110000元,约定每月8日支付利息5000元,担保人陈志亮(本案所涉纠纷);5.2013年2月24日,丁前金向马惠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0元。同时认定上述第2笔借款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16日前,第3笔借款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9日前,第5笔借款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4日前。(二)2013年6月份起马慧收取丁前金及其委托付款人员的款项如下:1.2013年6月14日收到14000元、6月28日收到5000元、7月2日收到4000元,合计23000元;2.2013年7月23日收到22000元;3.2013年11月3日收到26000元;4.2013年12月4日收到23000元;5.2014年1月7日收到20000元;6.2014年3月6日收到23000元;7.2014年4月10日收到23000元;8、2014年5月16日收到23000元;9.2014年6月10日收到15000元。上述款项系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用于偿还上述五笔借款的利息并认定:(1)2013年7月23日还款22000元,应当优先支付每月23日前到期的借款利息。(2)2013年11月3日还款26000元、12月4日还款23000元、2014年1月7日还款20000元、2014年3月6日还款23000元、4月10日还款23000元、5月1日还款23000元,系按照约定清偿每笔借款的利息。(3)2014年6月10日支付15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利息到期先后顺序清偿。二审中,为证明丁前金已经还清本案借款,上诉人陈志亮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马惠62×××11银行账户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日流水明细。载明卢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马惠汇款30000元,并备注“货款”。2.马惠32×××75银行账户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流水明细。载明杜少军通过6222081116000075051账号及7066701051120118000173账号前后多次向马惠汇款,每次汇款金额为4000元、5000元、9000元、14000元、24000元不等。3.证人卢某的到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卢某与陈志亮熟悉,与丁前金也是朋友关系。卢某曾经按照丁前金的要求向马惠汇款30000元,该30000元是卢某自己的钱,当时丁前金称是帮陈志亮还款的。卢某与马惠没有经济往来,当时是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支付宝自动显示“货款”。后来丁前金把30000元还给了卢某。被上诉人马惠质证意见:证据1、3卢某的汇款与本案无关,而且亦载明汇款系“货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虽然卢某主张系汇款30000元系代丁前金还款,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汇款中备注“货款”相矛盾,故卢某支付的3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2中并非丁前金本人支付,马惠也否认与本案借款有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丁前金虽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但该刑事判决并未将本案借款认定为丁前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内,故对陈志亮关于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马惠在一审中自认丁前金已经支付按月息5000元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7日。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最高利率标准,对于归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经过计算,截至2013年6月,涉案借款尚欠本金为100974.46元。关于2013年6月之后的还款情况:(1)2013年7月23日还款22000元及2014年6月10日还款1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不足以清偿当月全部借款利息,根据(2016)苏1322民初15562号、(2016)苏1322民初15564号民事判决认定,应当根据借款利息到期日期先后确认所偿还的系何笔借款的利息。因本案借款约定利息偿还日期为每月8日,故上述两笔还款应认定均包含偿还本案借款利息5000元。(2)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丁前金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杜少军还款24000元。关于该笔还款性质,因五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总金额为23000元,该24000元与23000元极为接近。而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丁前金在2013年6月之后的多笔还款均是偿还利息。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冲抵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还款系先用于偿还上述五笔借款的利息。即2013年8月28日,丁前金归还本案借款利息5000元。(3)根据(2016)苏1322民初15562号、(2016)苏1322民初1556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1月3日还款26000元、12月4日还款23000元、2014年1月7日还款20000元、3月6日还款23000元、4月10日还款23000元、5月16日还款23000元系丁前金按照约定向马惠支付的五笔借款利息即丁前金在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向马惠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36%,对于超过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综上,经过计算,截至2014年7月,本案借款尚欠本金90851.26元,利息应以90851.2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因在一审判决后出现两份关联的民事判决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故陈志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但一审判决不属于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二、陈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惠借款90851.26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马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5000元,由上诉人陈志亮负担4130元,由被上诉人马惠负担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审 判 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段 娜书 记 员 王南淳附:本案借款还款明细表日期本金(元)应还利息(元)实还利息(元)应扣本金(元)2013.21100003300500017002013.31083003249500017512013.41065493196.4750001803.532013.5104745.473142.3650001857.642013.6102887.833086.6350001913.372013.7100974.463029.2350001970.772013.899003.692970.1150002029.892013.996973.82909.21未还2013.1096973.82909.21*2未还2013.1196973.82909.21*350002013.1296973.86636.84(2909.21*3-5000+2909.21)50002014.196973.84546.05(6636.84-5000+2909.21)5000456.952014.296516.852895.51未还2014.396516.852895.51*250002014.496516.853686.53(2895.51*2-5000+2895.51)50001313.472014.595203.382856.150002143.92014.693059.482791.7850002208.222014.790851.26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