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启顺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云港启顺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4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启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云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连云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五指山路**号三优公寓*栋***室。法定代表人:谭小丹,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启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粤海航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沪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启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案涉《航次运输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粤海公司承担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时间损失风险,其需要对装卸时间进行控制以减少滞期费,负有委托港口接卸货物的义务。案涉触碰事故发生后,码头和船舶可以正常卸货,码头方中止卸货属于不当自力救济行为,造成装卸时间增加的后果应由粤海公司承担。(二)案涉《航次运输合同》为连续两航次的运输合同,第一航次的履行完毕是第二航次履行的前提。因粤海公司违约造成第一航次履行受阻,粤海公司却将责任推卸给启顺公司并以此为由解除了第二航次运输,其应当承担第二航次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启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启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重点审查案涉《航次运输合同》下滞期费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船舶触碰码头事故系“北仑海27”轮单方责任,在该轮触碰新圩码头之后,新圩码头经营人要求该轮所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提供赔偿保函,在船方与码头方协商处理船舶触碰码头事故损失过程中引起的船舶在港装卸作业延期,系船方应负责的原因所引起,与粤海公司无关。在启顺公司与粤海公司签订的案涉《航次运输合同》下,案涉船舶触碰事故引起的船舶在港延期损失风险不应由粤海公司负责,启顺公司主张粤海公司应承担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时间损失风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涉《航次运输合同》约定:“如因承运人船舶落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承运人应按本航次合同总运费的30%赔偿给托运人,但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船期推迟除外。”在案涉合同第一航次发生中止卸货之后,启顺公司在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并没有继续履行第二航次,已经构成违约,粤海公司因另行租用其他船舶导致货物在港口延期堆存而产生额外堆存费,启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根据启顺公司与粤海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辩主张,结合粤海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认定启顺公司应支付粤海公司违约金13.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启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云港启顺海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晓汉代理审判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