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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传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传忠,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0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传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传忠在本区罗汉寺街罗汉村黄家大湾湾内,趁周围无人之机,从徐某停靠在湾内的轿车后排座椅右侧踏板处,盗得徐某的红色手提包1个,包内装有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30元的爱马仕牌手镯1个、卡内余额合计人民币1654.1元的中百购物卡4张、银行卡3张、医保卡1张、武汉通公交卡1张、驾驶证1本、眼镜1副、紫色钱包1个及现金人民币977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的全部赃款赃物,并发还给徐某,被告人黄传忠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传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传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传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传忠在本区罗汉寺街罗汉村黄家大湾湾内,趁周围无人之机,从徐某停靠在湾内的轿车后排座椅右侧踏板处,盗得徐某的红色手提包1个,包内装有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30元的爱马仕牌手镯1个、卡内余额合计人民币1654.1元的中百购物卡4张、银行卡3张、医保卡1张、武汉通公交卡1张、驾驶证1本、眼镜1副、紫色钱包1个及现金人民币977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的全部赃款赃物,并发还给徐某,被告人黄传忠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传忠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材料、涉案照片、购物卡余额证明、谅解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徐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光碟;被告人黄传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传忠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传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传忠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传忠犯罪时已经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传忠系初犯,现已年满七十周岁,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传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