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史红霞与施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霞,施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373号原告:史红霞,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逊涛,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正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贺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史红霞诉被告施逊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家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飞铭、人民陪审员付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告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逊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686.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31日21时,原告骑行电动车直行时与被告施逊涛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车左转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逊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九天,被告除当场支付200元后再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胸第二根肋骨骨折,第三根缝隙性骨折可能;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水或胸膜增厚;3、肝内多发囊××变,肝内胆管结石或钙化灶。修养期间原告一直心慌,呼吸困难,多次看门诊,医生建议住院治疗。3月10日原告再次住进一医心内科,被诊断为冠心病、心律失常,预激综合征等。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请求垫付医疗费,都被拒绝,只得放弃治疗回家修养。二月后,原告因疼痛折磨再次前往医院治疗。现两被告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病情时好时坏,且电动车亦受损,两被告均拒赔。被告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庭审时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2、该案诉前调解过,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期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的诉请过高,庭审过程中结合证据质证;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573.23元。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注意休息,短期内避免负重。2、继续行活血化瘀止痛,胸部腹带包扎等对症治疗,一周后来院复诊。3、复查胸腹部CT、心电图,并到胸外科肝胆外科心内科就诊;4、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又因伤痛,5次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门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支付门诊费2087.30元。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史红霞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2、史红霞的误工期、护理费期、营养期(伤后至鉴定前一日)分别为122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荆州万达嘉华酒店工作,月工资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施逊涛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是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84.50元,经本院对正式票据核算为4660.53元,故本院支持4660.53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462元(2400元/月÷21.75天×122天),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但其计算有误,本院确定其误工费9760元(2400元/月÷30天×122天);3、护理费10858元(89元/天×122天),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60元(122天×30元/天)有鉴定结论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1033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300元;6、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及鞋损,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34088.53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91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70.53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施逊涛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红霞32688.53元。二、由被告施逊涛赔偿原告史红霞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史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施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国人民陪审员 田飞铭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