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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元勇与赖江超赖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勇,赖江超,赖雅群,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463号原告何元勇,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善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江超,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赖雅群,女,汉族,1987年12月31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系被告赖江超之妻。被告许超,男,汉族,1987年12月15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何元勇与被告赖江超、赖雅群、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江超、赖雅群、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勇诉称,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赖江超、许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50000元给被告赖江超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许超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7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赖江超、赖雅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80000元给被告赖江超,被告赖江超之妻赖雅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签字。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赖江超提供了借款33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更未归还本金,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赖江超、赖雅群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33000元,被告许超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和律师费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赖江超、赖雅群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自借款之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许超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江超、赖雅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江超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何元勇借款,2017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借记卡分三次共将资金150000元汇入被告赖江超的招商银行62×××49账户,2017年6月9日,原告再通过其工商银行借记卡又分二次共将资金92500元汇入被告赖江超的招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赖江超、许超与原告何元勇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每月的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且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债权金额的10%计算),被告许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还约定借款汇入被告赖江超的招商银行瑞金支行账号为62×××49的账户。2017年6月20日原告又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号62×××94账户将资金30000元转入被告赖江超招商银行账户,2017年7月19日原告再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将资金47650元转入被告赖江超招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赖江超、赖雅群与原告何元勇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每月的1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赖雅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合同条款与2017年6月9日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借款后,因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还查明,被告赖江超与赖雅群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赖江超所有的位于厦门市××花城××地××#楼××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产采取了预查封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交易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江超向原告何元勇借款并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赖江超应在每月的8日、18日分别支付两笔借款的当月利息,如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故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提出除转账支付外还交付了部分现金,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借款��同中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为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赖江超指定的账户”不符,故本院认定转账付款的金额才是实际借款金额,因此本案中对于2017年6月9日的借款合同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42500元,而2017年7月19日的借款合同实际交付的金额为77650元,二次合计借款金额为32015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赖江超与赖雅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赖江超与赖雅群归还借款320150元并自借款之次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超自愿为被告赖江超25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为2425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五年即自2017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7日,因此原告于2017年8月8日诉请要求被告许超对借款2425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江超、赖雅群追偿。被告赖江超、赖雅群、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江超、赖雅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元勇借款320150元及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242500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本金77650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二、被告许超应对被告赖江超的上述借款本金2425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江超追偿;四、驳回原告何元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何元勇承担729元,被告赖江超、赖雅群承担8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人民陪审员  胡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