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景华、李清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景华,李清娥,介同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华,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娥,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同彬,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系被告李清娥之夫。上诉人陈景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清娥、介同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淇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2民初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景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2民初973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予以重审或者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一审过程中辩称的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因系相关行政机关称不符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也未予以核实就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陈景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淇县朝歌镇字第00××60号房产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过户,且均认可因诉争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系相关行政机关称不符合办理房产过户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是否符合办理房产过户的条件,应由相关行政机关确定,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陈景华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及一审法院向相关行政机关的调查结果,诉争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系相关行政机关称不符合办理房产过户的条件。是否符合办理房产过户的条件,应有相关行政机关审查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陈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