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柳兴义、邓大珍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兴义,邓大珍,柳洲,吕道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兴义,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大珍,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柳兴义之妻。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民,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洲,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柳兴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道霞,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林,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兴义、邓大珍与被上诉人柳洲、吕道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兴义、邓大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民,被上诉人柳洲、被上诉人吕道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柳兴义、邓大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常年在外务工,遂委托吕道霞在随县唐县镇购买房屋,为此上诉人将储蓄的100000元、借女儿刘明及亲戚的45000元交给吕道霞付清了购房款。但吕道霞未经上诉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房产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综上,上诉人委托吕道霞购房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没有赠与房款的意思表示。2、吕道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与柳洲、吕道霞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相差仅3个月,吕道霞的购房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离婚协议是吕道霞采取欺骗手段,承诺柳洲两年内复婚才签字的,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3、上诉人现居无定所,用储蓄购房是为改善居住条件,并没有将产权赠与给柳洲、吕道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柳洲辩称:对上诉人柳兴义、邓大珍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吕道霞辩称:上诉人了解答辩人购房的情况,上诉人自愿将银行卡交答辩人取出10万元,上述交付的款项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赠与的规定。答辩人与柳洲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处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审原告柳兴义、邓大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柳洲、吕道霞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无效并返还购房款14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柳洲、吕道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20日柳洲、吕道霞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17日,吕道霞与卖方随县友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吕道霞购买位于316国道南唐县镇原大桥中心学校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15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6年9月17日支付130000元,水通电通付清下欠购房款10000元;卖方必须于2016年8月17日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吕道霞,产权归吕道霞所有。”柳洲的舅舅于2016年8月4日向吕道霞支付借款20000元,吕道霞用其中10000元支付房屋定金。后柳兴义将其银行卡交给吕道霞用于支付购房款。2016年9月4日,柳明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并转入柳兴义账户。2016年9月6日,吕道霞通过柳兴义交付的银行卡支付购房款125000元。付款后吕道霞即占用该房屋并实施装修,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所有权登记。2016年12月5日,柳洲与吕道霞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对财产处理、债权债务进行约定:柳洲、吕道霞婚后购买位于唐县镇大桥头的一套住房归女方,双方婚后欠债80000元,由柳洲偿还。上述协议双方签字并领取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当日,吕道霞、柳洲在该协议上签字并领取离婚证。一审法院认为:吕道霞与柳洲之间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情形,故柳兴义、邓大珍主张该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处理事项无效,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柳兴义、邓大珍将银行卡交给吕道霞购房且无证据表明其明确表示仅赠与柳洲,购房后房屋也是由吕道霞实施装修,故其出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对柳洲、吕道霞双方的赠与。因上述《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其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45000元债务的债权人分别为柳明、柳洲的舅舅,柳兴义、邓大珍不享有45000元的债权,故柳兴义、邓大珍主张返还145000元,不予支持。柳兴义、邓大珍赠与出资由柳洲、吕道霞购买的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协议归吕道霞,是柳洲放弃共同财产的行为所致,柳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有效意思表示即使对其不利,但也只能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法律并不能介入改变已形成的合法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柳兴义、邓大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柳兴义、邓大珍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柳洲、吕道霞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柳兴义、邓大珍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随县唐县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土地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将原农村房屋转让给同组村民李宏春,已没有其他房屋居住,故委托吕道霞代为购房、支付房屋装修款是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柳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吕道霞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与李宏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不能达到上诉人委托购房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未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上诉人出卖农村土地房屋的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返还的购房款是委托吕道霞代为支付购房款?还是对被上诉人柳洲、吕道霞婚姻存续期间购房的出资?即上诉人主张吕道霞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应否支持?关于上诉人柳兴义、邓大珍主张购房款系委托吕道霞购买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委托行为必须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证明吕道霞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第一,从委托关系是否成立看,上诉人不能提供委托吕道霞购买房屋的书面证据,上诉人虽主张将银行卡交给吕道霞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对吕道霞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知情,但均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吕道霞对领款行为的认可并不能及于购房,且吕道霞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委托购房亦不予认可。就该款项性质而言,在上诉人和吕道霞之间只能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双方之间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不能确认柳洲与吕道霞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项的约定无效。第二,从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看,上诉人主张与吕道霞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其应当请求吕道霞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协助其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但上诉人依据委托关系,要求吕道霞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第三,分析上诉人在吕道霞购买房屋前后的行为,吕道霞向柳洲的舅舅借款在先,后吕道霞用部分款项支付了购房定金,不管上诉人主张委托关系能否成立,其本人均未以委托人的身份主张房屋所有权。综上,基于民事行为与法律关系的构成来分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吕道霞构成委托关系的完整证据链,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柳兴义、邓大珍主张购房款并非对被上诉人柳洲、吕道霞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的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如前所述,现实生活中,基于对子女的爱护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影响,父母资助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往往未做明确表示,但子女婚姻解体涉及出资性质不明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财产所有权的性质认定应适用法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所有的原则;其次再依据除外情形认定出资款的性质。具体到本案对购房款的性质认定,在出资行为的性质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对出资款是委托关系或不构成赠与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出资行为系委托购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出资款应认定上诉人的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吕道霞、柳洲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兴义、邓大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柳兴义、邓大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周 鑫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沛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