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8644苏州市博力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英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博力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苏州英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644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博力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繁丰路455号。法定代表人:万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英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1幢。法定代表人:何锡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明,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市博力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诉被告苏州英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英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袁月,被告英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明、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力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开模费用人民币350000元及以3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开模费用349580元及以3495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LG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其根据被告要求出资开制2.13寸模具2套,2.9寸模具3套,设变费用为100000元,共计450000元,其中350000元模具费分摊在50万套产品中,被告保证在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下给其大于50万套订单并完成交付,如12个月内交付产品达不到50万套,其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实际交货数量一次性支付待摊模具费。其依约将模具制作完毕,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12日前向其下达产品订单,亦未支付350000元开模费用。被告英创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博力公司要求支付开模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博力公司的诉请。另,英创公司反诉称,博力公司制作的模具品质不合格,根据约定,博力公司应承担修模、试模和打样费用,并对其造成的合理停线损失予以赔偿。故反诉请求博力公司退还修模费用100000元,赔偿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针对反诉原告英创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博力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无需返还修模费用;英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其不应赔偿。故请求驳回英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博力公司自2015年1月起为英创公司开制2.9寸和2.13寸模具,2.9寸和2.13寸模具均包含中框、盖板、底座三个部件,每个部件均可单独使用,两套模具的盖板可以通用。2015年5月30日,英创公司向博力公司下达采购订单,由博力公司供应2.9(底座/下盖)27000个,2.13(底座/下盖)22000个,价值共计58610元。2015年7月8日,英创公司再次向博力公司下达采购订单,采购2.9寸底座39800个,2.13寸底座36500个,价值共计90995元。2015年7月13日,博力公司(乙方)与英创公司(甲方)签订《LG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出资开制模具并生产产品。2.13寸模具2套,含税价160000元,合模数250000模,2.9寸模具3套,含税价190000元,合模数250000模,设变费用100000元,总费用为450000元。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样进行模具制作。该模具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的图纸规范或样品标准。乙方保证甲方没设变的模具合模500000次完好,但由于2.13和2.9设变过多,只能保证250000次(原记载为350000次,250000次为被告的员工杨金娥手改)合模完好。2.13寸和2.9寸产品的模具共5套,开模费用350000元,修模费用100000元,合计450000元,其中350000元模具费分摊在500000套产品中,每套产品分摊0.70元,100000元修模费用由甲方先行支付,并分摊在500000套以后的产品中,每套产品分摊0.70元,共150000套,分摊完成后退还甲方,甲方保证在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下给乙方大于500000套订单并完成交付,如12个月内交付产品不到500000套,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根据实际交货数量一次性支付待摊模具费,之后模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无设变,乙方保证从收到开模图纸次日开始,30天内模具完全合格。模具制作或设计变更确认合格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日期和数量提供样品,模具制作或设计变更确认不合格,乙方修模、试模和打样费用与甲方无关,乙方保证无限次修模、打样、甚至重开模具直至合格为止。乙方负责生产的产品名称为2.13底座和2.9底座。2.13底座第一阶段的单价为1.13元/套(模具分摊0.35元,650000套以内执行单价),第二阶段的单价为0.95元/套(650000-2000000套以内执行单价),第三阶段的单价为0.92元/套(2000000套以后执行单价)。2.9底座第一阶段的单价为1.25元/套(模具分摊0.35元,650000套以内执行单价),第二阶段的单价为0.83元/套(650000-2000000套以内执行单价),第三阶段的单价为0.80元/套(2000000套以后执行单价)。协议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的生产规模,安排适当的驻厂人员随线处理品质异常,并在收到甲方的品质异常通知后2小时以内增加人手,以保证不因乙方的品质问题造成停线,否则甲方有权根据双方认可的标准向乙方收取合理的停线损失。2015年7月16日,英创公司又向博力公司下达采购订单,采购2.9寸底座1200个,价值15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英创公司实际收到博力公司生产的2.13寸底座58500套,2.9寸底座68000套,英创公司支付100000元设变费用(修模费用)及上述产品的费用165189.88元给博力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博力公司提供的《LG项目合作协议》、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本诉部分,博力公司与英创公司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点:一、博力公司有无按约开制模具并交付英创公司。博力公司为证明其已完成模具制作,提供了2015年3月2日、3月4日、3月6日、3月7日、3月20日的送货单为证。原告称,模具开制完毕后,英创公司的员工上门提走了2.9寸中框(BL15007)3套,底座(BL15009)和盖板(BL15009)各2套,2.13寸中框(BL15010)3套,底座(BL15011)1套,自己留了2.9寸和2.13寸底座模具各1套用于生产产品,因为盖板都是通用的,所以其仅开制了两个盖板。经质证,英创公司确认其仅于2015年3月2日收到了2.9寸和2.13寸的中框各1套,2.9寸盖板1套,后因模具及产品有质量问题,需要修模,其又将收到的模具退还给了博力公司,所以至今其处没有任何模具。2015年3月4日、3月6日、3月7日、3月20日送货单上收货人栏签字的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后,博力公司调取了英创公司的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名单,名单中没有收货人的名字。审理中,英创公司认为博力公司开制的模具不合格,导致苏州声亿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利用模具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苏州声亿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反馈产品问题,而模具在何处,英创公司未予确认。后,本院至苏州声亿塑胶有限公司查看,苏州声亿塑胶有限公司处有2.9寸中框和2.13寸中框模具一套,通用盖板模具一套。英创公司确认上述模具系博力公司为其开制的模具,但表示因其已不进行模具类的生产经营,相应的工作资料已不完整,所以没有准确反映模具的去向。后,双方一致向法庭确认LG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五套模具实际是指2.9寸、2.13寸中框各一套,2.9寸、2.13寸底座各一套,通用盖板一套。同时,原告提供了尚在其处的2.9寸和2.13寸底座模具的照片,表示如果英创公司付款,其同意返还模具给英创公司,英创公司对照片中的底座模具没有异议。二、350000元开模费用的支付条件有无成就。博力公司认为其开制模具完毕,并按照英创公司的采购订单生产产品,但英创公司拖延支付开模费用,为了保险起见,其与英创公司补签了《LG项目合作协议》。根据《LG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如英创公司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向其下达500000套的订单,模具费分摊在500000套产品中,英创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模具费。而在签订协议后,英创公司仅于2015年7月16日向其下达了1200个2.9寸底座的订单,模具每套分摊0.35元,共分摊模具费420元,故英创公司还应支付其模具费349580元。英创公司则认为因为模具生产周期较长,虽然博力公司开制的模具及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如果其不与博力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上来不及,其无法向其他人供货,所以双方才签订了《LG项目合作协议》,由博力公司对模具进行修改,达到符合生产产品质量要求的模具标准。协议约定,博力公司保证无限次修模、打样、甚至重开模具直至合格为止。由此看出,博力公司开制的模具是不符合产品要求的,博力公司没有开制合格的模具,生产合格的产品,所以其不需要支付博力公司350000元。关于反诉部分,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博力公司开制的模具是否合格。英创公司称模具不合格,导致苏州声亿塑胶有限公司利用模具生产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产品的采购方苏州宁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反馈了产品问题。为此,英创公司提供了2015年5月19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8日的电子邮件往来及苏州宁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给其的电子邮件往来为证。2015年5月19日英创公司的员工杨金娥发送给万鹏的电子邮件中显示主要内容为宁虹产线做到目前为止的不良品汇总,请尽快安排工人来返工,不良原因上盖黄斑等。2015年7月7日杨金娥发送给刘平(声亿电子塑胶)、万鹏的电子邮件显示主要内容为LG产品供货问题点总结,2.9寸底座接合线断差保持直线凭证,突出≦0.1mm,无明显触感等,2.9寸及2.13寸中框外观面不许有碰伤、划伤、脏污等缺陷等等。2015年7月14日杨金娥发送给万鹏的邮件中显示主要内容为万总请根据情况要求产线改善。2015年7月28日杨金娥发送给万鹏的电子邮件中反映2.13后盖不良,杨金娥一并转发了苏州宁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邮件,电子邮件中反映2.13后盖有毛刺、黄斑、尺寸误差等不良。苏州宁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显示上盖、后盖、2.9上盖、2.9后盖、2.13上盖、2.9上壳来料等有不良。另,英创公司还提供检验合格率表格、LG-IQC日报表,称产品的目标合格率为99.9%,但是经统计产品的合格率最高为69%,最低合格率为43%,所以原告的模具是不合格的。经质证,博力公司对2015年5月19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8日电子邮件往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产品系苏州宁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与其无关。产品有黄斑,并非模具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属于材料或其他问题,收件方有声亿电子塑胶,也不能证明不良产品是其供应的。苏州宁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中有反应上壳来料等有质量问题,所以可能是原始物料的原因导致产品不良,且产品生产有多道工序,不能反应是模具的问题。审理中,英创公司申请对涉案模具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博力公司认为英创公司申请鉴定的意见已超出法定期限,且其开制模具后进行小批量试产,英创公司认可后才大批量生产产品,英创公司所举证据皆为产品、物料存在质量问题,并非模具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关于涉案模具应依据何种标准进行鉴定,英创公司提供了图纸及关于图纸修改的电子邮件一份,表示模具是否合格应按图纸的要求作为标准。对此,博力公司认为英创公司提供的图纸未经双方一致确认,不能作为鉴定标准,图纸的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是在其模具送货之后,且根据图纸后附的电子邮件,英创公司要求对模具进行修改,英创公司的产品标准是在不断变化的,图纸也是在不断更新的,所以不能以英创公司提供的该份图纸作为鉴定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力公司与英创公司签订《LG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博力公司为英创公司开制模具,英创公司支付开模费用及设变费用。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协议项下的模具共有5套,其中原告处有2.9寸和2.13寸底座模具各一套用于生产底座产品,苏州声亿塑胶有限公司处有2.9寸和2.13寸中框模具各一套,通用盖板一套,用于为英创公司生产中框、盖板产品,应视为博力公司已按约开制模具,英创公司已支付设变费用,还应支付博力公司开模费用。英创公司称协议中约定博力公司应保证无限次修模、打样,甚至重开模具直至合格为止,现模具不合格,所以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根据协议,双方并未约定无限次修模、打样直至合格是支付开模费用所附条件,而是约定由英创公司下达产品订单,将开模费用在产品中进行分摊,分摊完毕则无需支付,现英创公司并未按约下达订单,开模费用无法通过产品生产进行分摊,博力公司要求英创支付开模费用,合法有据。双方约定英创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下给博力公司大于50万套订单,如12个月内不到50万套,博力公司可要求根据实际交货数量一次性支付待摊模具费。后,英创公司仅下达了1200个2.9寸底座产品的订单,根据约定65万套以内,2.9寸底座模具的分摊费用为0.35元/套,故扣除已摊费用后,英创公司应支付博力公司349580元。博力公司还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付款后,博力公司应将其处的2.9寸和2.13寸底座模具各一套退还给英创公司。另外的一套2.9寸中框模具、一套2.13寸中框模具及一套通用盖板模具已在英创公司的合作方苏州声亿塑胶有限公司处,由英创公司自行处理。关于反诉请求,英创公司提供了其与苏州声亿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及苏州宁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博力公司的模具不合格,但电子邮件中反应的毛刺、黄斑、碰伤、划伤等问题,难以确定系博力公司开制的模具不合格,还是后续产品的生产工艺有问题,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模具制作确认合格后提供样品等,博力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已向英创公司供应产品,因此难以确认系博力公司的模具质量不合格,导致产生不良。审理中,英创公司提出对模具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双方不能确定鉴定所依据的标准,英创公司提供的图纸也系双方在修模过程中产生的需要被修改的图纸,故本院对英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外,英创公司认为博力公司开制的模具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故要求博力公司退还设变费用并赔偿10万元,但英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英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苏州英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苏州市博力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开模费用34958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苏州英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后十日内,苏州市博力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返还2.9寸及2.13寸底座模具各一套给苏州英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英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合计人民币10970元,由被告苏州英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金美珍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人民陪审员 朱圣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