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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毕海燕与被告刘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海燕,刘文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570号原告毕海燕,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刘文成,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毕海燕与被告刘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27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X三轮电动车沿环县灵武路由南向北行经育才路东口向南100米处时,将前方行人原告刮擦致伤,造成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部位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13天后回家休养,花费医疗费3420.49元。2017年7月27日,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2282272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请求:一、原告毕海燕的医疗费3420.49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96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961.49元,判由被告赔偿。二、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均属实,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发生事故以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在医院做了全身检查后无大碍,原告以其头疼坚持住院,住院之前检查费被告已支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刘文成驾驶其所有的“大阳”牌三轮电动车沿环县灵武路由南向北行经育才路东口向南100米处时,将前方行人毕海燕刮擦致伤,造成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部位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13天,花住院医疗费3155.29元,门诊医疗费46.20元,期间原告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花费219元。2017年7月27日,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2282272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海燕无事故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文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期间未尽安全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有正式票据记载的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依照原告提交正式的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住宿结账单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照《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标准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在出院证明中,无“需加强营养”之记载,不予支持;本案属一般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给其精神上并未造成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文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海燕医疗费3420.49元、误工费1495元、护理费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6930.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生荣审 判 员  敬雪峰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