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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星与上海坤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星,上海坤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星,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康(上诉人之夫),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坤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南炀,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坤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1、坤亿公司支付金星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税后工资人民币1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坤亿公司支付金星2017年2月1日至2月24日税后工资13,500元;3、坤亿公司支付金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600元。事实及理由:金星2017年1月和2月仍然在其从2014年8月1日起就开始工作的地点为坤亿公司进行工作,但坤亿公司在此期间未记录金星日常考勤,未对金星进行管理,其原因是坤亿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但又未与金星协商一致,故发出空白“通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坤亿公司辩称,金星原来工作的地点为坤亿公司派出的项目,从2016年12月20日就已经结束了,金星不可能继续在原来的工作地点上班。坤亿公司曾多次通知金星回公司总部,但金星一直没有按期回公司总部。此外,金星在另案的仲裁案件中均主张其工作至2016年12月20日。如果金星认为其继续在工作,而坤亿公司没有支付工资,其可以与坤亿公司沟通,但金星从未与坤亿公司沟通。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金星旷工,坤亿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与金星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坤亿公司支付金星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税后工资13,500元;2、要求坤亿公司支付金星2017年2月1日至2月24日税后工资13,500元;3、要求坤亿公司支付金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600元。一审法院审理中,金星提交如下证据:1、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599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2、生成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20日、5月4日、5月17日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3张、城保个人缴费记录2张、上海住房公积金网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查询打印件2张,证明坤亿公司扣除金星个人所得税后未及时上缴税务局,系事后补缴,且若金星2017年1、2月未上班,坤亿公司是不可能为金星继续缴纳社保、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的,以此反证金星该期间在坤亿公司处上班。3、静税【2017】信访第49号回复、查询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20日、5月17日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2张、税收完税证明2张,金星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个人所得税纳税金额为零,但金星该段时间是上班的,以此证明2017年1、2月金星也在坤亿公司处上班,只是坤亿公司未及时缴纳个税。坤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坤亿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12月27日、2017年1月19日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向金星发出通知,要求金星到公司上班,金星均不予回复;2、2017年1月13日通知、EMS快递单原件及查询单,证明坤亿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金星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金星到岗,否则将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经金星本人签收。金星系坤亿公司外派到欧特克(中国)软件研发有限公司工作,坤亿公司要求金星收到通知后回坤亿公司总部上班;3、2017年2月21日通知、EMS快递单原件及查询单,证明坤亿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金星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金星到公司处理劳动合同事宜,该邮件经金星本人签收,该日为工作日;4、2017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EMS快递单原件及查询单,证明因金星对坤亿公司累次通知及警告置之不理,坤亿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金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与金星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金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后续事宜。该邮件经金星本人签收,但至今未到坤亿公司处办理相关事宜,坤亿公司在内件品名处注明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5、解除劳动合同致工会的函及工会收条,证明坤亿公司解除与金星的劳动合同已告知了工会;6、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439号、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349号仲裁庭审理笔录2份,证明金星在仲裁庭开庭时确认在坤亿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20日;7、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349号仲裁申请书,证明2017年2月21日金星在申请该案仲裁时在申请书中也明确其离开单位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8、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439号裁决书,证明金星确认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20日,该仲裁裁决已生效;9、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1046号裁决书,证明金星在申请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439号仲裁后,又以相同理由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案中金星亦确认在坤亿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20日;10、金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星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育英路XXX号。经质证,坤亿公司对金星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金星是否上班与缴不缴纳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缴税与上班也没有必然联系。金星对坤亿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公证书仅是对操作过程的公证,并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合法,金星没有收到过,公证书也无法反映坤亿公司发出过上述短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收到过快递,里面均是白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金星不知道该工会,即便该工会收到相关函,也不能证明坤亿公司的解除理由合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至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当时的离职时间,之后金星又到坤亿公司处上班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身份证复印件不完整,员工入职时提交身份证原件,公司应当复印正反面,而该份证据只有身份证正面,且金星入职一年后就更换了身份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星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坤亿公司处,担任软件工程师,双方末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约定金星月基本工资为税后2,000元、月绩效奖金为税后11,5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12月26日,金星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坤亿公司支付金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00元;2、坤亿公司支付金星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税后工资8,689.60元;3、确认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439号裁决书,裁决:1、坤亿公司支付金星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税后工资8,689.60元;2、确认双方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3、对金星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金星、坤亿公司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在该裁决书中,金星确认在坤亿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3日,坤亿公司通过EMS向金星发出《通知》,载明:“员工金星:你在Autodesk项目结束后未能回公司上班,公司已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邮件、书面通知快递等方式通知你来公司上班,均未得到任何回复,你长时间旷工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现再次书面通知你: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到武宁路XXX号丽晶阳光大厦1506室公司总部办公室上班……否则,公司保留按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方解除与你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将不支付任何补偿……”。该EMS快递单内件品名处有“限期到岗上班通知”字样,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根据查询结果显示,金星本人于2017年1月14日签收。2017年2月21日,坤亿公司再次通过EMS向金星发出《通知》,载明:“员工金星:你在Autodesk项目结束后未能回公司上班,公司已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邮件、书面通知快递等方式通知你来公司上班,均未得到任何回复,你长时间旷工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公司保留按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方解除与你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又,你向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该会于2017年1月19日上午进行了开庭审理,公司明确并未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再次短信通知你,请你回公司处理。现公司又一次书面通知你,请你接通知后立即到武宁路XXX号丽晶阳光大厦1506室公司总部办公室处理双方劳动合同事宜……”。该EMS快递单内件品名处有“处理劳动合同事宜的通知”字样,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根据查询结果显示,金星本人于2017年2月22日签收。2017年2月24日,坤亿公司又一次通过EMS向金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金星……鉴于你与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你在未经公司许可情况下连续旷工达2个多月之久,并不顾公司累次通知和警告,不到公司上班,拒绝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你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违反了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违背了职业道德……故,现公司正式通知你:1、公司根据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于2017年2月24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该EMS快递单内件品名处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字样,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根据查询结果显示,金星本人于2017年2月25日签收。2017年2月21日,金星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坤亿公司支付金星:1、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税后工资378,000元;2、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6,689.6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27.5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4月13日裁决金星的所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金星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16959号。在该案裁决书中,金星亦确认在坤亿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1日,金星再次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坤亿公司支付金星:1、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税后工资13,500元;2、2017年2月1日至2月24日税后工资13,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6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5月12日裁决金星的所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金星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关于解除的理由。金星在(2017)沪0106民初16959号案件中称2016年12月20日坤亿公司口头通知与金星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又称因坤亿公司不支付2017年1、2月工资,且少缴纳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金星于2017年3月3日向坤亿公司递交书面解除通知,但未留下复印件备份,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坤亿公司在两案中均称因金星长期旷工,坤亿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金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关于金星在坤亿公司处最后工作至何时。金星称2016年12月20日坤亿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金星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在2017年1月19日仲裁庭开庭时,坤亿公司否认口头解除金星,称希望金星继续回去工作,故金星又继续在坤亿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3月3日,但无法提供证据;坤亿公司则称金星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坤亿公司通过多种形式通知金星上班,但金星均未理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2017年1月1日至2月24日金星是否在坤亿公司处上班。金星在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439号、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349号案仲裁庭审中均陈述其在坤亿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20日,本案中,其虽主张实际在坤亿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3月3日,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金星在坤亿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20日,因金星2016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至坤亿公司处提供劳动,故金星要求坤亿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税后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坤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金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600元。本案中,金星称因坤亿公司拖欠2017年1、2月工资,且少缴纳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其于2017年3月3日向坤亿公司递交书面解除通知,但坤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金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因上述原因向坤亿公司递交过书面解除通知,故对金星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坤亿公司则称因金星长期旷工,该公司在多次发出《通知》要求金星上班未果后,才于2017年2月24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对此,金星虽辩称确收到坤亿公司邮寄的三份快递,但表示打开后均是白纸,因金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采信坤亿公司的抗辩主张,确认金星已收到上述三份通知。因坤亿公司解除的理由为金星长期旷工,而金星未能就其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到坤亿公司处上班提供证据,坤亿公司据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金星称坤亿公司不支付其2017年1至2月工资、少缴纳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而要求坤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星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金星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5月至11月考勤的电子邮件,证明考勤应当由金星确认。2、《关于员工金星限期回单位上班的通知》,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如果金星此后没有上班,坤亿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也不会在此后另行发通知。坤亿公司称,证据1不是新证据,而且不是考勤,而是确认考勤的方式,因为金星在外派项目工作,需要确认考勤,外派项目在2016年12月20日就结束了,金星不可能继续工作。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说明外派项目已经结束了,通知金星回公司上班,并告知金星如果不来上班,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过无数次通知,金星仍没上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金星、坤亿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金星为软件工程师,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现金星原工作的项目终止,坤亿公司多次通知金星回公司总部报到,并且告知了相应的后果,并无不当,但金星一直没有按期回坤亿公司报到,有鉴于此,坤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可。金星主张其仍然在原工作地点上班,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与其在另案仲裁中主张2016年12月20日离开公司存在矛盾,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金星要求坤亿公司支付2017年1月、2月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金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金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