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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0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9时许,在泗水县济河��道北孙徐村,因买卖纠纷,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孔某2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2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9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到泗水县公安局城关第三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2陈述,证人孔某1同证言,鉴定意见,立案审批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