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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缔奇智能(河南)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缔奇智能(河南)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缔奇智能(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原东莞缔奇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尚海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军,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栋,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同富裕工业区第*栋(***层)、2栋(1-4层)、综合楼(1-3层)。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晟辉,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缔奇智能(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缔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格瑞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缔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缔奇公司无需支付货款175032.6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格瑞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1.案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显示,格瑞普公司要求的货款是发生在2014年5月之前,之后缔奇公司未与格瑞普公司产生新的交易。2014年9月5日的送货单记载订单号为ZHBB-2014-03-18-0003,是补送3月的货,且因质量问题全部退回,不是新的交易,不产生新的货款。对此,2014年8月份和10月份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即2014年8月份《对账单》显示的“期末余额300717.3元”,10月份《对账单》显示的“期初余额300717.3元”,一审判决认为货款发生在9月是错误的。2015年1月对账单明确记载2014年12月19日的送货为“样品”,是双方中断交易后,格瑞普公司又向缔奇公司出示样品以争取交易机会,不是交易送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正常的送货行为,明显错误。结合货款发生时间及按照双方月结60天的约定,至缔奇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双方不存在滚动对账。退一步说,即使属于滚动对账,对账单的内容只是显示双方核对产品退货数量及价值,因为格瑞普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缔奇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缔奇公司并未同意支付货款,且格瑞普公司没有催促缔奇公司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双方签署对账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货款的继续支付达成了新的协议,未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格瑞普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缔奇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格瑞普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的严重质量问题,如2014年6月、8月、10月、2015年1月的对账单、退货单全部显示为退货,缔奇公司目前尚有很多问题产品未退回给格瑞普公司,格瑞普公司的问题产品造成缔奇公司经济损失高达29万余元,且造成缔奇公司的商业声誉严重受损,缔奇公司完全有理由不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格瑞普公司答辩称:缔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缔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缔奇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从2014年8月、2014年10月及2015年1月的对账单可知,2014年5月后还有送货。其中2014年10月的对账单表明2014年9月23日送货40组、300组两种,缔奇公司已确认该对账单,可证明该日送货,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缔奇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滚动对账是错误的。从三份对账单的对账项目及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及期末余额四项内容看,双方不是就某月货款单独对账,而是对所有货款进行滚动对账,一审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三、关于质量问题。缔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故其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格瑞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缔奇公司向格瑞普公司支付货款175032.6元;2.判令缔奇公司向格瑞普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缔奇公司向格瑞普公司赔偿税款损失39746元;4.判令缔奇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后格瑞普公司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如下:1.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缔奇公司向格瑞普公司赔偿税款损失39336元。一审法院查明:格瑞普公司与缔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缔奇公司至今尚欠格瑞普公司涉案175032.6元货款未付,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格瑞普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涉案175032.6元未付货款具体属于哪一段期间的货款,因为双方的交易是滚动对账的;而缔奇公司则认为双方每一个交易周期对一次账,上述175032.6元是2014年3月至5月期间产生的货款,格瑞普公司在2016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缔奇公司不同意付款。格瑞普公司为证明案涉未付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采购协议》、《采购单》、《材料验收入库单》、《送货单》以及《2014年08月对帐单》、《2015年01月对帐单》等为证,双方在《采购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对于“月结60天”,格瑞普公司、缔奇公司存在争议,格瑞普公司认为当月25日至次月24日期间所送货物,相应货款从次月25日开始算60天内就可以请款,如此类推;缔奇公司则认为,当月25日至次月24日期间所送货物,相应货款应当从次月25日开始算60天内应当付清。《材料验收入库单》及《送货单》均显示送货日期在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之间。2014年9月18日,格瑞普公司、缔奇公司对账后签订一份《2014年8月对账单》,显示对账区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上半部分表格的内容由双方对8月21日退货的金额进行确认,退货金额为380601.5元;下半部分表格由四部分内容组成,包含期初金额为681318.8元、本期发生额为-380601.5元、本期已付款金额为0元、期末余额为300717.3元。2015年2月,格瑞普公司、缔奇公司再次进行对账,并签订一份《2015年01月对帐单》,显示对账区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上半部分表格其中一栏显示格瑞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缔奇公司送货30组,金额为2700元,2015年2月6日有一批退货,所退货物的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均与2014年12月19日的送货吻合;扣除2015年1月8日及2015年2月6日的退货之后,该月发生额为-22450.2元;下半部分表格由四部分内容组成,包含期初金额为197482.8元、本期发生额为-22450.2元、本期已付款金额为0元、期末金额为175032.6元。格瑞普公司主张双方在2014年8月份对账之后,在同年的9月格瑞普公司仍然有向缔奇公司送货,而《2015年1月对账单》是双方在2015年2月6日以后才进行对账的,但具体日期已经记不清了。缔奇公司对格瑞普公司提交的所有《采购单》、《材料验收入库单》、《送货单》以及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认为《2015年1月对账单》的对账日期是2015年2月6日之后,但认为格瑞普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生退货,且《2015年1月对账单》记载的2014年12月19日的30组货物在2015年2月6日已经退货,至于格瑞普公司主张的2014年9月的送货,缔奇公司也已经在格瑞普公司送货之后立即退货,故案涉欠款是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货款,格瑞普公司起诉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缔奇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从缔奇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可见,汇款时缔奇公司附言或标注用途为“2013年11-12及2014年1月货款”、“2014年2月货款”、“付格瑞普10月份货款”、“付格瑞普10月份货款余款”等。格瑞普公司主张在过往交易中,双方都是先对账再付款,双方对账确认是付款的条件,且双方采取的是滚动对账的方式;但缔奇公司表示是按照采购单约定的月结60天付款,如果有问题,后续再进行扣款。另外,缔奇公司主张格瑞普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送货单》、《退货单》、《库存未退货电池统计》、《品质异常回馈单》等为凭。其中《退货单》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和数量。格瑞普公司确认了《送货单》和《退货单》的真实性,但对于《库存未退货电池统计》、《品质异常回馈单》则以缔奇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格瑞普公司确认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双方之间的退货并非因质量问题产生,而是缔奇公司无法付款,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针对质量问题,缔奇公司主张由于当时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所以有部分货物已经出售,部分仍在库存;格瑞普公司则表示,即便格瑞普公司看到库存,也无法确认就是格瑞普公司供应给缔奇公司的涉案货物,且缔奇公司从未向格瑞普公司反映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证据交换及一审庭审中,格瑞普公司、缔奇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格瑞普公司认为产品早已超过了保修期。再查明:格瑞普公司还主张因向缔奇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金额为41675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为60553.89元),但缔奇公司没有按照所开具的发票付款,经双方协商,缔奇公司向格瑞普公司退回了部分货物,但缔奇公司拒不配合针对已退的货物开具相应红字发票,致使格瑞普公司多开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进行税款减抵,并造成格瑞普公司相应税款损失。为证明其税款损失,格瑞普公司提交了六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这六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显示由格瑞普公司开具给缔奇公司,主要内容如下:发票编号开票时间金额税额价税合计048818182014.3.3199076.9216843.08115920048818192014.3.3179521.3813518.6293040030128692014.5.3076923.0813076.9290000030128702014.5.3067772.0511521.2579293.3081002032014.12.154700.85799.155500081002042014.12.1528205.134794.8733000上述编号为04881818、04881819、03012869、03012870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缔奇公司用于抵扣相应税款,已冲抵的税款金额为54959.87元。缔奇公司确认上述《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税款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一审法院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之后给予双方时间就发票问题进行协商,但缔奇公司仍拒不配合格瑞普公司办理抵扣税款的手续。双方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但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采购协议》、《采购单》、《材料验收入库单》、《送货单》、《2014年08月对帐单》、《2015年01月对帐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2014年06月销售对帐单》、《退货单》、《2014年10月对帐单》、《库存未退货电池统计》、聊天记录、《SV品质异常回馈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一审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缔奇公司至今尚欠格瑞普公司涉案货款175032.6元未付,双方对金额均予以确认,且有相应对账单为证,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格瑞普公司诉求的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格瑞普公司要求缔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三、格瑞普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是否应由缔奇公司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一。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从格瑞普公司提交的《2015年01月对帐单》可见,虽然2014年12月19日的送货在2015年2月6日被退回,但格瑞普公司至少持续至2014年12月19日仍在向缔奇公司送货,即格瑞普公司向缔奇公司送货,中间产生退货之后仍有继续送货,双方之间的交易是一项持续时间较久的行为,双方的合作具有连贯性,格瑞普公司最后一次向缔奇公司送货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其次,《2014年08月对帐单》和《2015年01月对帐单》均记载了期初金额、本期金额和期末金额,可见双方的交易是具有持续性的,在交易之后仍对此前的交易情况进行对账,即格瑞普公司所说的滚动对账情形属实。再次,直至2014年5月13日,缔奇公司仍在向格瑞普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缔奇公司付款之后双方仍然继续进行交易及对账。从常理来看,格瑞普公司当然是基于缔奇公司承诺对过去及当下的债务担责的情况下,才会同意并实际进行后续的供货,而不可能明知或应当知道缔奇公司拒绝支付之前的货款而继续与之交易。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出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易货款债务具有整体性,不宜将之分割而分批起算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交易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格瑞普公司最后一次向缔奇公司送货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无论根据格瑞普公司关于月结60天的主张还是缔奇公司关于月结60天的主张,格瑞普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一、关于货款问题:根据第一点的论述,案涉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缔奇公司亦确认未结货款为175032.6元,虽然双方对月结60天存在不同理解,但无论是根据格瑞普公司的主张还是缔奇公司的主张,案涉货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格瑞普公司要求缔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5032.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缔奇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确给格瑞普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现格瑞普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应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2015年1月对账单》显示2015年1月大部分内容都是退货,其中一笔2014年12月19日所送货物也已被退货处理,即结合《2015年1月对账单》以及此前的对账单可知,涉案未付货款实质是此前累计拖欠的货款,送货日期在2014年9月之前。根据“月结60天”的约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届满,故格瑞普公司主张利息统一从2015年1月1日起计,并无不妥,但为了兼顾公平,利息的总额应以不超过未付货款本金175032.6元为限。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统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暂按以下方法处理……”。格瑞普公司主张因部分货物退回,故已开具给缔奇公司的发票数额也相应发生变化,缔奇公司应将已退货部分的发票对应的税款赔偿给格瑞普公司。但是从上述规定可知,格瑞普公司所主张的多开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可以通过相应的税务程序解决。在双方未经税务退票处理的情形下,格瑞普公司主张缔奇公司立即赔偿相应税款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双方通过税务程序仍无法解决此项纠纷,届时格瑞普公司可再另循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限缔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格瑞普公司支付货款175032.6元;二、限缔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格瑞普公司支付利息(以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且利息的总额以不超过货款本金175032.6元为限);三、驳回格瑞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缔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4817元,由格瑞普公司负担817元,缔奇公司负担400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二审法庭调查中,缔奇公司称不清楚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具体是什么质量问题,并主张对账单上所载退货可以证明质量问题;格瑞普公司主张退货是因为缔奇公司无法付款。2.缔奇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成立,原名“东莞市万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变更名称为“东莞缔奇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变更名称为“缔奇智能(河南)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缔奇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缔奇公司以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二、格瑞普公司对缔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缔奇公司以格瑞普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无须支付剩余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缔奇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缔奇公司既未能明确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缔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缔奇公司未能以质量问题作为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对缔奇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2014年08月对帐单》、《2014年10月对帐单》和《2015年01月对帐单》均记载了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已付款、期末余额,其中《2014年10月对帐单》所载期初余额300717.3元与《2014年08月对帐单》所载期末余额300717.3元相符,依照一般文义理解及交易惯例,可以印证证明双方对账单所载“期末余额”应为该期对账后的应付款金额,缔奇公司在对账单上的签章确认应视为对应付款金额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案涉诉讼时效因缔奇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此外,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故格瑞普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缔奇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缔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缔奇智能(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春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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